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朱莉莉
代 理 人 陳威延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明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已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會審查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扶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以106年
度南簡補字第305號受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證屬
實。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
分會申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准許在案乙情,亦
據其提出該會審查表為證,足認聲請人陳稱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情,應堪採信。再者,本院經審閱上開訴訟卷證,審
酌聲請人之起訴理由及其所附證據資料,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