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533號
原 告 陳美英
被 告 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經營平台網路行銷業務,原告於民國105
年5月10日申請加入3個經營權利,共繳費新臺幣(下同)
59,700元,成為被告之經銷商。嗣被告於106年1月1日決
議進行清算,被告公司資金遭凍結,網站上行銷業務無法繼
續經營,而原告於105年8月13日申請退費,至今尚未退還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00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
信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16年6月份信用卡帳單及經銷商
入會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55至57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固以書狀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公司帳戶遭銀行凍結,無法動用銀
行款項等語,並未說明其得對抗原告請求之具體事由,嗣經
本院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何書狀答辯
供本院參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9,7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6月4日(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