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雄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
馬明豪
曾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持有訴外人典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典銘公司)所開
立之票據號碼CXAQ780835號,付款地為臺南市,並以被告之
東臺南分行(下稱東臺南分行)為付款人之記名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而訴外人 鄭清財 擅自持原告著有「收發章
」、「作保無效」字樣之橡皮印章,蓋印於系爭支票之背面
,將系爭支票記名背書轉讓予自己,並持系爭支票至東臺南
分行提示付款,經東臺南分行之行員檢閱查核系爭支票後,
被告即將系爭支票所示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19,370
元支付予訴外人鄭清財。因此,被告之東臺南分行之行員於
查核系爭支票有所過失,致原告之票據權利受有侵害。
㈡、訴外人鄭清財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訴外人典銘公司應交付予
原告之系爭支票,進而向被告提示付款,經原告向訴外人典
銘公司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始知上情。
㈢、訴外人鄭清財所為之背書並不生效力,其並未取得系爭支票
之票據權利,被告對之支付票款,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
自須負賠償之責: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次按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本院57年
8月13日第2次民刑庭總會決議:「設付款行庫或信用合作
社,遇有顧客持抬頭支票,其背書圖章內之名稱與抬頭(受
款人)名稱相符,支票背書內加註「請領租金專用」等文字
,固非票據法第36條所稱之背書附記條件,惟依同法第12條
之規定,應認係票據法規定以外之記載,僅該項文字不生票
據上效力,抬頭人既已簽章背書,即應負責,其背書文字(
即背書人之名稱)仍具有背書之效力」。茲經補充決議:如
果支票背面所蓋圖章本身刻明專用於某種用途(例如收件之
章)之字樣而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者,則所蓋該項圖
章,難認係同法第6條所規定為票據行為而代替票據上簽名
之蓋章,即無同法第12條之適用。揆諸上揭決議,可知如本
事件刻有「收發章」之圖章並不符合票據法第6條所規定為
票據行為而代替票據上簽名之蓋章,倘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毫
無關係之圖章,即不與焉。
③、再按背書所蓋圖章之質料或形式,均所不拘,但其所蓋圖章
附有「書柬」「便章」「回單」「電信回單」「銀錢不憑」
「號房之章」「款項不憑」「登帳不憑」「擔保無效」「啟
事圖章」等類字樣者,其背書無效(附有上項字樣之圖章用
於信匯電匯收據上者亦認為無效),支票背書辦法第1章第
5條之規定參照。末按「本件上訴人原執有之支票,既經查
明認定為被上訴人所竊取並撕毀,且將撕毀殘片寄回發票人
,則原執票人之上訴人當時業已不能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
殊難因上訴人尚得依公示催告程序主張權利,而認上訴人未
受損害,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66年台上字第35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票據權
利人因他人之行為導致無法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自得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系爭支票背面所蓋圖章為原告
之「收發專用章」,依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相關規定並不
生票據法背書之效力,是故,原告仍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人,亦為真正有受領權限之人,縱訴外人鄭清財嗣後取得系
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
權利人」尚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以實現權利,即可自明。
④、被告付款時,固無實體審查提示人是否即受款人之義務,惟
因其與支票發票人間訂有委託付款之契約,係屬有償委任,
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形式上審核提示人有無受
領之權(如背書是否連續、背書所用之印章是否正確等等)
。系爭支票之背面所蓋者為原告刻印「收發章」、「作保無
效」字樣之便章,字體為正楷且清晰可辨,字義亦簡單易懂
,一般理性之社會大眾以肉眼觀看即可辨識,並知悉該印章
僅為收發之用,並非原告之公司章且與票據權利義務無涉,
被告身為銀行業者,以其專業之知識及能力,於審核系爭支
票時,更應能發現以此等印章為背書行為不生移轉票據權利
之效力,應予以退票而不予付款,始屬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擇一有
利而為判決。
㈣、被告對於原告與訴外人鄭清財間之內部實際狀況,及其合作
關係何時實際發生終止效力,並不清楚,原告與訴外人鄭清
財間之訴訟關係,被告更是不了解。訴外人典銘公司就與原
告間有關另案104年度南簡字第440號給付貨款事件業提起
上訴,現由105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事件審理中,若二審判
決結果與一審不同,認定訴外人鄭清財是有權收取系爭支票
,而訴外人典銘公司反獲勝訴,則本件被告之主張豈非突兀
無理等語。
㈤、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9,370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依據票據法
第74條第1項、第128條、第130條及第144條之規定,支
票屬於提示證券,具有繳回性,非得提示支票,不能行使權
利,非繳出支票,不得受領票載金額之支付。復按「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
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縱為記名支票之受
款人,倘未持有支票,即不能認係發票人與付款人間所訂第
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尚無向付款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占有輔助人須有為本人占有之意思,如占有輔助人侵占其
管領之物,本人之占有自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75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依原告自承:系爭支票原由原告持有,係遭訴外人鄭清財利
用職務之便,加以侵占,進而向被告之東臺南分行為付款之
提示等語,惟原告須持有系爭支票,始能行使系爭支票之權
利,則訴外人鄭清財自變更其占有之意思,而自主占有系爭
支票之時起,原告原持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即因而喪失。何
況,系爭支票既由訴外人鄭清財所提示,被告縱予退票,亦
應返還予訴外人鄭清財,由此堪認原告非屬於被告與訴外人
典銘公司間所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尚無向被告直接
請求給付之權利。基上,原告既未執有並提示系爭支票,不
能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依法不得受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之
支付,要無票款權利遭致侵害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以系爭支票之權利受損害為由,
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即屬無據。
㈢、緣系爭支票為記載受款人「雄傑實業有限公司」(即原告)
之記名支票,由系爭支票背面觀之,背書人之圖章亦記載「
雄傑實業有限公司」及其公司資料,已表明交易主體,核與
系爭支票正面之受款人相符,圖章內記載「作保無效」,僅
排除作保之效力,其餘則足以表明原告願負背書人責任之用
意,被背書人則為訴外人鄭清財,並記載有其應存款之帳戶
號碼(000000000000號),經由提示行陽信銀行交換至被告
銀行進行付款,即無違誤。
㈣、原證二、三之資料文本年代久遠,且無任何法律上之效力,
對被告無拘束力。
㈤、原告於104年度南簡字第440號民事事件起訴主張:訴外人
鄭清財為非有權收取該筆貨款之人,訴外人鄭清財取得系爭
支票暨票款,不生清償效力,故請求訴外人典銘公司給付貨
款等語,足見原告確非系爭支票之持票人,不得行使系爭支
票之權利,自無票據權利被侵害之可能等語。
㈥、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乙紙之受款人原為原告,嗣訴外人鄭清財
持原告著有「收發章」、「作保無效」字樣之橡皮印章,蓋
印於系爭支票之背面,將系爭支票記名背書轉讓予自己,並
持系爭支票至東臺南分行提示付款,經被告東臺南分行之行
員檢閱查核系爭支票後,被告即將系爭支票所示之票面金額
419,370元支付予訴外人鄭清財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
票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惟按票據權利人對於票據上之權利,雖不因票據之喪失而歸
於消滅,然票據係提示證券,又具繳回性,票據法第69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此規定票據權
利人非得提示票據,不能行使權利,非繳出票據不得受領票
載金額之支付,因此,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
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
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
告之聲請,並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擔保,請求票
據金額之支付外,僅得請求法院為禁止付款之假處分,或依
票據法第18條之規定,為止付之通知,尚不得逕對票據債務
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經查,系爭支票嗣為訴外人鄭清財持
有,揆諸前揭說明,在原告未回復其占有之前,自未能提示
該票據,而無從行使票據權利,換言之,即無票款權利被侵
害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難謂有理。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付款予無
受領權之訴外人鄭清財,為有過失,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原告之貨款債權係本於其與訴外
人典銘公司間之買賣行為而生,與票據債權係本於票據關係
而生有所不同,因被告並未參與原告與訴外人典銘公司間之
買賣行為,亦未對渠等間之買賣行為有何不法之侵害,故被
告於系爭支票提示時有無善盡審核之注意義務,均與其貨款
請求權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查,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南簡字
第440號給付貨款民事事件起訴主張:訴外人鄭清財為非有
權收取該筆貨款之人,訴外人鄭清財取得系爭支票暨票款,
不生清償效力,故仍請求訴外人典銘公司給付貨款等語(見
該判決第2頁),嗣經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典銘公司應給付
原告雄傑公司41萬9,370元,及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現上訴中,本院10
5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審理中),足見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並
未受損,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尚屬無據。
㈣、復按「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或信用合
作社,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
法第269條第1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支票之受款人或
執票人係委託付款契約之第三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2164號著有判例)。且發票人與銀行所訂之委託付款契約
係第三人利益契約,第三人得依該契約對銀行有所請求,然
該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內容為付款銀行僅在持有委託人所簽發
之支票者,始對持票人負付款之責,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
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縱為記名支票之受款人,倘未持
有支票,即不能認係發票人與付款人間所訂第三人利益契約
之受益人,尚無向付款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經查,訴外
人鄭清財持原告著有「收發章」、「作保無效」字樣之橡皮
印章,蓋印於系爭支票之背面,將系爭支票記名背書轉讓予
自己,並持系爭支票向被告提示請求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此,系爭支票已因訴外人鄭清財變更代原告持有之意思
而為自己所有後,原告即不再持有系爭支票,自未能向被告
提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則原告縱為該記名支票之受款人,
依上述說明,亦不能認係發票人與被告間所訂第三人利益契
約之受益人,尚無向付款人即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基
上,原告未持有系爭支票,既非屬笫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
,即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41萬9,370元,及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