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林曉伶
被   告  盧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健身工廠之附限期月繳型會員,有按
月繳交月費之義務,惟被告自民國104年12月起,即未繳交
月費,經原告催告付款後仍置之不理,依會員合約書第8條
第4項約定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940元[計算式
:1,976(月費988之兩倍)x4(實際經過月數)-2,964(
已繳月費)=4,940]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會員合約書、存證信函等
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會員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4,94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