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魏妙珠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子誠 律師
被 告 陳翠蓮
陳翠玉
陳翠芬
陳翠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陳烟泉 於民國96年12月30日簽訂買
賣契約,由原告向陳烟泉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03-3、203-6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48萬元,並約定「
歸仁北段203-13、203-3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係道路用地,
同意無償供承買人(即本件原告)及其繼受人鋪設柏油,為
道路供公眾通行,不得設置圍籬阻礙」(下稱系爭約定)。
嗣陳烟泉去世,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近日原告有意於系爭20
3-3、203-6地號土地營建新建物,遂透過代書向被告表示要
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進出該二地以營建新建物,詎為被告
所拒絕,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
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並得鋪設柏油道路,被告不
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陳烟泉前將系爭203-3、203-6地號土地出售原告
,雙方並確認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同意供公眾道路通行使
用,亦同意無償供承受人及其繼受人鋪設柏油,就系爭約定
被告絕對尊重。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一般公眾均可使用,
實際上亦舖有柏油或水泥,被告從未阻止公眾通行使用,更
未有任何圍堵、破壞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本件原告顯欠
缺確認利益,所訴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
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確認之
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
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
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應
在其主張之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
情形,並對上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提起確認
通行權之訴,始得認為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30日以1,048萬元向陳烟泉購買系爭2
03-3、203-6地號土地,並有系爭約定,嗣陳烟泉去世,系
爭土地由被告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地上物移轉協議合約書台南縣、地籍圖謄本、系爭
203-3、203-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6
至19頁),被告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
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乙事亦不爭執,經本院命原告陳報被告
就系爭土地有何圍堵、破壞及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106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經與
原告確認,被告並無阻止原告鋪設柏油、圍堵、破壞及為其
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依上可知
,被告對原告本件主張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此一法律關係並
無爭執,原告復未提出何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法律關係曾有否
認或爭執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於兩造間並無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
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
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即屬欠缺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又原告依系爭約定,主張其得在系
爭土地鋪設柏油道路,被告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之部分,因被告對於原告得依系爭約定鋪設柏
油道路等情並不爭執,且否認其等有何圍堵、破壞及其他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復陳稱願依系爭約定辦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46頁背面),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照片,亦未見被
告有何妨害原告通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認
被告並無未按系爭約定履行之情形,則原告仍為上開請求,
即乏請求之實益,其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亦應予以駁
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
行權之部分,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請求其得於
系爭土地鋪設柏油道路,被告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
其通行之行為之部分,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原告本件
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