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499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文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6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書(編
號:105Z0000000000,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訴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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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6605)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租賃期間為60個月,每期
(月)應繳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50元,如遲延支付租
金,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請求支付
未付之租金及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6
年5月13日(第1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11條,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租
金159,000元(計算式:2,650×60=159,000),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即被告)遲延支付租金,經出租人(即原告)催
告後合理期間內仍未履行者,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
契約;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
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
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
日;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
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
契約書、客戶付款紀錄表、郵局存證信函(卷第3-5頁)為
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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