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51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泰利
訴訟代理人  柯文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維仁 (已歿)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就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所為
裁定具狀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000元,
其抗告顯於法不合,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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