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許英科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
被   告  林德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7日與訴外人 許世甫 因事
發生爭執,許世甫向原告言及其於105年間親耳聽到被告向
其陳述「原告於30餘年前曾無端向被告施以暴力」等語,據
以指責原告。然原告固曾與被告發生爭執,並未無端對被告
施以暴力,被告所述係以不存在之事實損害原告之名譽,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原告與許世甫間爭執時之言論,伊沒有說
過那些話,原告亦未經查證,伊並無侵權行為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
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本件原告
雖主張被告曾向許世甫陳述「原告於30餘年前曾無端向被告
施以暴力」等語,損害原告之名譽,惟證人許世甫於審理時
證稱:伊於106年3月7日有與原告發生爭執,當天主要是
在討論伊與原告之事,如果有提到被告,也是提到原告打被
告的事,伊沒有看到原告打被告,伊係聽父母說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尚難認被告確有向許世甫陳述「
原告於30餘年前曾無端向被告施以暴力」等語,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原告之主張,自無從認被告對原告有何
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