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372號
原   告  王俊迪
被   告  白佩環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
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惟原告屆
期提示,竟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因受訴外人 曾珮榕 詐騙,因此開系爭支票交
給曾珮榕,曾珮榕才是被告之直接後手,原告並非直接後手
,且曾珮榕顯然無從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依證人曾珮榕10
6年8月31日之證詞及依 林水木 對曾珮榕提出刑事告訴之起訴
書中所載之「借款情形」:曾珮榕向訴外人林水木、 林毅
款日期均發生在104年9月24日至105年1月5日之間,而被告
係在105年3月2日、105年1月20日、105年1月20日才將支票
交給曾珮榕,顯見系爭支票應與「104年9月24日至105年1月
5日間之借款」無關,林水木、林毅(原告只是委由林毅出
面之人,原告地位與林毅相同)向曾珮榕取得之系爭支票,
並無對價關係。退步言之,系爭支票面額800萬元,依曾珮
榕所言,原告之對價僅600萬元,並不相當,依票據法第14
條後段之規定,原告不能主張優於曾珮榕之票據權利。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3紙,面額共計800萬元
,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票據
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
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
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
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
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自認係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並將支票交付曾珮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是兩造間並非系爭
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既不否認該張
支票上印章之真正,自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票據責任。
㈡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
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
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
支票係原告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取得,是並無票據法第14
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曾珮榕之權利云云,並不可採。
四、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
,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
支票,屆期為付款請求,竟不獲付款之事實,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票據責任,洵屬有據。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
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夢蓮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利息│
│││(新臺幣)││起算日)│
├──┼─────┼────┼──────┼──────┤
│一│EN0000000│100萬元│105年3月20日│105年3月21日│
├──┼─────┼────┼──────┼──────┤
│二│EN0000000│300萬元│105年3月31日│106年3月10日│
├──┼─────┼────┼──────┼──────┤
│三│EN0000000│400萬元│105年4月15日│105年4月15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