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五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許,將 李玟萱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劃設有黃色禁止停車實線,表示禁止停車路段之道路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 呂志成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除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實施拖吊外,並以李玟萱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而掣發臺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李玟萱後,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李玟萱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從輕裁處九百元罰鍰。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李玟萱,並非異議人甲○○,縱異議人為行為人,然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本件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駕駛該部汽車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如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是本件異議人甲○○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其雖於右揭時地將上開李玟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劃設有黃色禁止停車實線,表示禁止停車路段之道路上,惟其為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及中興醫院醫師,舉發當日因病患 呂啟聖 出血,休克緊急住院,院方急召其趕往醫院手術,其於上午十時許趕赴醫院,適週六板橋市○○路旁停車格已滿,因事出緊急,不容延誤,為免危及病人生命安全,只得暫停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遭舉發畫有黃色實線處,因台北縣市週末假日可暫停黃線處不違規,並無違規行為,且情非得已,請予以寬議等語,原處分機關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以甲○○為裁決對象即前揭裁決之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未察,仍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李玟萱為前揭裁決之受處分人,縱有違誤,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即李玟萱,本件異議人因非為受處分人,其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受處分人即李玟萱向本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甲○○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諸右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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