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0八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先予敘明。)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舊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於訴訟上無從證明行為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行為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可由處罰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意旨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十二時五十七分許,在新生高架橋與中山北路四段路口因跨越雙白線行駛,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其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而因舉發機關交寄之舉發通知單遭退回,乃改採公示送達方式完成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而受處分人又未依限到案,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固不否認有違規事實,惟戶籍地址之門牌號碼有因道路規劃變更,致有未能收受舉發通知單送達之情形等語。經查:(一)、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影本一張附卷可稽,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從而,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二)、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登記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三樓」,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登記變更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道○○○號六樓」,同時遷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稱其設籍之門牌號碼有因道路規劃致變更之情形,應堪採信。而本件舉發通知單登載之車主地址為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三樓,有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雖表示因舉發機關交寄送達退回,乃依法為公示送達,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仍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其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又依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六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須行為人有住居、事務所或所在地不明、或掛號郵寄不能到達者、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等情形之一,方可對行為人為公示送達。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前開車籍地,雖因此退回,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門牌號碼既已變更為「臺北縣蘆洲市○○○道○○○號六樓」,自應向該址送達,此非屬掛號郵寄不能到達之情形,亦非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故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將舉發通知單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因此本件不能認異議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且有故意不依限到案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自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認其未依限到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逕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固非無見,惟因:(一)、異議人並非故意不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認其係故意不依限到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舊法)之規定對之逕行裁決,自難認為允當,應認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新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僅就罰鍰之金額由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並冠以新臺幣字樣而作修正,惟就形式上觀察,此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之變更(本院卷附司法院第二廳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廳刑一字第一六二九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而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為處分,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又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其修正後之新法,如前所述與修正前之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依行政罰從新從輕原則,本院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後之新法,仍以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號自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之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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