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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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六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本院八十九度票字第三九四三○號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本票票款,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清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後亦未再向上訴人追討利息。
(二)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並交付訴外人 張玉蓮 簽發三十萬元之支票以為償還,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保證清償之用,被上訴人提示張玉蓮前開支票時,因張玉蓮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不足十萬元,而由被上訴人匯入十萬元,再將三十萬元全數領取,惟上訴人事後已將不足之十萬元清償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計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一十萬元,但僅清償八十萬元,尚有三十萬元未清;而上訴人雖曾代其友人張玉蓮向被上訴人調借三十萬元,並交付張玉蓮所簽發面額合計三十萬元之支票以為清償,然該款項係張玉蓮向被上訴人所借貸;而系爭本票係為清償上訴人個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與張玉蓮之前開借貸款項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同日到期,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係為清償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用,該筆款項伊業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清償完畢,詎被上訴人竟再持前開本票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票字第三九四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依法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一十萬元,尚有三十萬元未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伊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清償之事實,固據提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惟前開匯款書之金額為三十萬元,超出系爭本票之面額二十萬元;而上訴人自認積欠被上訴人多筆款項,金額合計一百一十萬元,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清償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二十萬八千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清償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清償三十萬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上訴人另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陸續匯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小額款項計十二萬四千元予被上訴人,此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足憑(見原審卷六十一頁至六十三頁),該小額款項經上訴人整理後將之與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收訖記載為利息之收據歸為同類,並於其上記載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償還利息之金額(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足見該小額款計十二萬四千元係支付利息之用,故上訴人實際清償之本金數額,扣除利息部分後應為八十萬八千元;雖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張玉蓮代其清償三十萬元,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一百一十萬元已全數清償完畢,即無可採;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多筆款項,且該不同筆之借款,又可能同時存在,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匯款三十萬元時既未註明清償何筆款項,且系爭本票之面額亦未超過其尚未清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則尚難以前開匯款申請書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已清償之事實。
三、綜據右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前開本票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而請求確認本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三九四三○號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周美雲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曾寶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