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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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1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6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遭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98年2月13日下午6時3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台一線448.6公里內獅段北上處,有超速11公里/時之情形,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罰款新臺幣(下同)1,600元,惟異議人於舉發後2個多月才收受舉發通知單,以致於記不起有無於上開時間經過上開地點,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0條、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經警於98年4月9日寄存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裁決書各1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1日函文暨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上揭異議人違規事實既有照片為證,異議人復無法提出該照片有何異於常理以致於無法採信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異議人空言否認不足為採。此外,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已於98年
4月9日寄存送達,核與異議人陳稱於違規時間後2個月收受大致相符,則舉發時間既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規定,該舉發應為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上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