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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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71號原告大順工商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富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 律師
鄭曉東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屬高雄市○○區○○○路○○號及93號1、2樓均為被告公司所有,然被告自88年4月至96年3月止所繳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2,137,508元,較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面積計應繳之2,725,786元,短繳588,278元,伊乃於96年3月30日函催被告繳納,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自9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謂該期間短繳之管理費,係計算原登記在被告所有91號13樓之6、7二建物內本屬原告大樓共用之屋頂突出物部分(下稱系爭共用部分)面積而來,故從來不收管理費,縱此系爭共用部分面積現已分別移轉至被告所有91號及93號1、2樓亦無收管理費問題等語置辯,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查系爭共用部分係充作原告大樓管理室、會議室及RO機房之屋頂突出物,於原告主張之該期間原一直登記在被告所有91號13樓之6、7二建物內,且原告就此部分從未計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一節,已據原告前管理委員會主委 梁志義 到院證實(卷230頁筆錄),原告終亦不爭執,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所規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始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而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費用則由管理委員會為之相符。從而,原告認此系爭共用部分之管理費588,278元係被告公司短繳,因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假執行,亦失去附麗,亦不准許。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