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3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零錢包、皮包及皮夾各壹只、手提包肆只;仿冒GUCCI商標之皮帶壹條;仿冒BURBERRY商標之手提包壹只;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4年度偵字第16917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於警詢時供承無訛在卷,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蔡燦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