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更(二)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更(二)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更(二)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1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曾於民國88年4月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甲○○復於89年4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縣○○鎮○○路(雙向4線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許,途經高雄縣○○鎮○○路前洲高幹59號電桿附近時,因當時正值下班時間,本應注意車道上車輛甚多之車前狀況且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而當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又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又未注意遵守該路段大型車之速限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之速度,不但未減速慢行,竟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高雄縣○○鎮○○路之內側車道行駛,適有 蔡慶霖 駕駛之D8─8332號自用小客車,亦未注意遵守車道分向限制之安全規則,沿同路段西往東方向,其為快速超越前方由 黃明長 所駕駛之J─8782號自用小貨車,而侵入甲○○所駕駛之東往西方向內側快車道上,然因蔡慶霖車速過快而未能及時轉回其車道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因跨越雙黃線而在對向車道上撞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左側車身,蔡慶霖之小客車隨後又遭其後黃明長所駕駛之J─8782號自用小貨左側車身撞及,蔡慶霖因而彈出車外而受有顱骨挫裂引發之腦挫傷當場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停留在現場,等候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李超鈞 ,並主動向李超鈞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駕駛上開大型車內車道而與之蔡慶霖所駕自小客車相撞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並辯稱:當時車速僅40餘公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係被害人蔡慶霖超速行駛至伊所駕駛之高雄縣○○鎮○○路東往西方向,導致伊無從反應始發生云云。
二、惟查:
(一)按又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在雙向
4車道行駛時,大型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考領有營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於89年4月8日下午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縣○○鎮○○路(4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鎮○○路前洲高幹59號電桿附近時,行駛在高雄縣○○鎮○○路之內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該路段大貨車之速限為速40公里且大貨車未超車則不得行駛內側車道規定,而以車速60公里以上在內線快車道上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15至16頁、本院前審上訴卷55至61頁)。又本件於案發之際,被告對向車道之蔡慶霖駕駛之D8─8332號自用小客車因超越前方由黃明長所駕駛之J
4─8782號自用小貨車,而侵入被告所駕駛之內車道,而與被告所駕駛之2K─480號營業大貨車撞擊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10頁)、肇事現場照片(警卷15-19頁、偵二卷20-21頁)、肇事現場平面圖(偵二卷19頁)在卷可按。又高雄縣○○鎮○○路前洲高幹59號電桿處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處理員警李超鈞證述在卷,並證稱:車禍發生後,特地去看速限,東向西營業大貨車速限是40公里等語(原審卷43至44頁),復有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述之速限可按(警卷10頁反面)。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駕駛之2K─480號營業大貨車剎車痕推算撞擊時之車速,則其車後9‧5公尺及10‧4公尺之剎車痕,可知其開始最後此剎車痕前的車速約33‧至35‧1公里,之後再利用調查表載述39‧6公尺之刮地痕相對距離推估,撞擊發生前2K─480號營業大貨車的速度,可得出在不考慮撞擊能量損失之情形下,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於車禍發生時之時速已達60‧9至61‧6公里一節,業據該基金會於91年9月11日以91成大研基建字第1995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可按,核與被告上開供承於案發前以時60公里超速行駛等語大致相符。足證被告甲○○於案發之際在肇事現場駕車確有以6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已甚顯然。故被告雖於警詢供稱:當時行車速度每小時50公里云云(警卷3至4頁)。復於偵訊供稱:
伊行進之車速為50至60公里等語(相卷24頁)。又於本院審理稱:當時車速僅有時速40多公里云云(本院卷59頁),惟其上開所辯,均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車速結果相岐,亦與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供承當時係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之情節不符,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案發之際正值下班時間,該路段不論在內、外側車道均有多輛汽車在車道上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59頁),足見被告當時駕大貨車在內側車道行駛,其目的並非為超越外側車道上前方車輛而是持續占用內側車道行駛之事實,已甚明確。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理當對上開安全規範知之甚稔。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又無障礙或其他缺陷,此觀諸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明,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未注意當時正值下班時間之車道上有多輛汽車行駛應減速慢行之車前狀況,並應遵守大型車之速限不得超過40公里之速度,竟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違規行駛在高雄縣○○鎮○○路之內側快車道(被告違規超速駕駛內側快車道上,業如前述),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自難解無過失之責甚明。
(三)另被告雖又辯稱:當時是蔡慶霖違規侵入伊車道而肇事,故伊應無過失云云。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起因於被害人人蔡慶霖駕駛D8─8332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行駛及侵入被告所駕駛之車道為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業據證人黃明長證述屬實,並有台灣省高屏澎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89年7月
14日以府覆議字第890913號函。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有上開違反行車安全規則,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業如前述,自難僅因被害人駕駛車輛未遵守速限及超車不當而進入對向車道之歸責因素藉以免責。雖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僅認定被告有違規速及行駛內側車道),然被告駕營業大貨車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規超速行駛案發現場之內側快車道上,顯見被告並未克盡其駕車行為之注意義務,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故被告亦應負過失責任,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亦同見解。故台灣省高屏澎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漏未斟酌被告上開駕駛車輛之過失情形及防免義務之可能性,遽予推論被告甲○○駕駛2K─480號營業大貨車並無肇事因素云云,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又被害人蔡慶霖於案發之際與被告發生車禍後,雖又經其同向駕車在後黃明長之小貨車再撞及因而彈出車外,當場受有顱骨挫裂腦挫傷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等在卷可憑,惟系爭路段雙向路線中間並未有安全島分隔,雙向內側車道車輛若一旦車行狀況發生異樣,客觀上無法完全避免某一方向車輛可能會有侵入對向車道之機會,故不准大型車輛持續占用內側車道規定亦含有避免類似狀況肇事之意涵,且如又超速對突發況狀之反應能力及不幸碰撞時可能致生傷害程度均有使情況不利加遽之結果,是被告於案發之際果真未有上開過失違規之責,本件車禍自非不得避免至少亦可減輕傷害程度,故被害人死亡結果應與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原因間,兩者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諸多條文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自首減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應減輕其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則將「應減輕其刑」變更為「得減輕其刑」,故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減刑之結果,雖舊法並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然因舊法罰金之最低度刑為銀元一元,經依修法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新台幣後,其刑度仍較新法減刑後之罰金刑為輕,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減輕其刑。
(三)綜上新舊刑法之比較,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易科罰金部分: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之駕駛執照屬實,故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停留在現場,等候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並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黃明長及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李超鈞分別於偵審中結證在卷,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責,則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甫於88年4月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於緩刑期間又因駕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造成被害人家屬財產之損失及精神上喪親之痛,且犯後迄今長達8年餘,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本件車禍主要係肇因於被害人駕車未依分向車道限制行車,亦應負擔百分之85之過失責任,此有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可參,被告過失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之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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