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臉頰、耳朵、頸部、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補充為「竟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出言向 黃麗梅 恫嚇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臉頰、耳朵、頸部、胸部罪、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告訴人臉頰、耳朵、頸部及胸部,無視於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並對出言阻止之證人黃麗梅出言恐嚇,所為實屬可議,雖被害人黃麗梅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已向其道歉,不願再予追究,惟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矢口否認全部犯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求處罰金300元過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