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5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7日15時許,駕駛J8-7953號之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街小龜山高分13號電線桿前大S型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並隨時注意行車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等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靠右行駛,適有未考領有任何駕駛執之 朱韋倫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向北行駛時,亦因未靠右行駛,以致機車進入彎道後突見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一時心慌失控,重心不穩機車倒地,甲○○繞過S型彎道時,亦因未靠右行駛,突然發現朱韋倫所騎乘機車,而猛將方向盤向左打以資閃避,惟瞬間發現自小客車將衝出路面落入路旁水溝,又立即猛將方向盤向左打,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處與倒地滑行約8.
7公尺之機車發生擦撞,使朱韋倫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大量內出血及低溶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勢嚴重,於同日20時30分許死亡。甲○○於肇事後,主動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即向在場警員自首係其本人駕車發生肇事,致使朱韋倫人車倒地之事實。
二、案經朱韋倫之母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 潘信坪 於警詢中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所選任之辯護人並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卷存之事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規,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6035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96年8月
7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632號覆議鑑定函係依檢察官囑託所為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除外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朱建和 所製作之初步調查報告表、警員丙○○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警員朱建和、丙○○及上開鑑定機關,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依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為鑑定,鑑定或搜證過程並無任何瑕疵,具相當之可信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事,且與本件車禍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認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對於在事實欄所所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擦撞倒地滑行中之被害人朱韋倫騎乘之機車,致朱韋倫受有腹部鈍挫傷併大量內出血及低溶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接近彎道時已緊靠右行駛,並未看到被害人,是被害人自己不慎跌倒滑行,伊閃避不及始擦撞到被害人之機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J8-7953自小客車沿高雄縣○
○鎮○○街北向南行駛至該街小龜山高分13號電線桿前S型彎道時,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擦撞到因倒地滑行而來之由被害人朱韋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相符(見警㈡卷第5頁、本院卷第45-49頁)。
㈡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高雄縣
○○鎮○○街小龜山高分13號電線桿前,肇事路面總寬度為
6.5公尺,道路未劃分向標線,自小客車車頭略朝南微偏東,左前輪位於道路邊緣,右後車身位於南向路外,左側前後車角距離道路邊緣各0.3、0.7公尺,在前煞車痕4.7公尺,起點距離西側路邊0.8公尺,終於小自客車左前輪,右後煞車痕長3.7公尺,起點及終點距離西側路邊各3.2、1公尺,重型機車車頭略朝西,前後輪距離路外水溝各2.4、1.
1公尺,呈左倒停於南向路外,約小客車前緣右側,刮地痕長度8.7公尺,刮地痕起點距離西側路邊2.5公尺(以機車行進方向為準)。機車龍頭向後擠壓變形。而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到本件肇事現場處理車禍?)有」、「(肇事現場圖是否你所製作?)是的」、「(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是否你製作?)是的」、「(肇事地點是否為S型彎道?)肇事地點是一個大彎道」、「(肇事地點以被告行徑方向來看,是否可以看到對方另外一個彎道的來車?)看不到」、「(現場照片第4張、第8張所示碎片是否為機車撞擊後所遺留的《提示》?)是的」、「(照片第9張所示小客車右前下方是否為兩車撞擊後小客車受損的位置?《提示》左前保險桿有凹陷」、「(照片第5、6張所示刮地痕是否為現場圖所示機車倒地的刮地痕?《提示》是機車倒地所遺留的」、「(照片第15張,第16張的照片所示刮地痕、剎車痕是否本件機車、小客車所遺留的?《提示》刮地痕、剎車痕確實現場所遺留的」、「(以現場圖標示機車倒地刮地痕請你向法院陳述他長度及距離起點、終點?)機車刮地痕長度有8.3米《應為8.7之誤》、起點距離小客車行徑方向的路邊為2.5米,終點距離路邊為1米」、「(汽車剎車痕長度多少?)右後剎3.7米、左前剎為4.
7米」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頁)。是肇事路面所遺留長為8.7公尺之刮地痕確係機車倒地所造成,再參以被害人朱偉倫機車倒地刮地痕靠近被告甲○○所行駛之路面觀之,本件交通事故應係被害人朱韋倫騎乘重型機車未靠右行駛,進入彎道後突見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一時心慌失控,重心不穩機車倒地滑行約8.7公尺後,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發生撞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件依被告甲○○所提出肇事現場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6頁
背面編號6照片)顯示,自小客車右後輪煞車痕終點並非如現場圖所示接近機車倒地所造成刮地痕之終點,煞車痕起點距路面邊線3.2公尺,路面總寬為6.5公尺,且末端呈現瞬間急彎折狀之彎曲滑痕觀之,該煞車痕係自小客車右前輪所造成,而非右後輪所造成等情觀之,足以證明自小客車最終前輪係往左打彎,另參以被告甲○○所提出肇事現場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編號14-16),自小客車左側前後輪胎滑痕呈彎曲狀,足以證明被告甲○○在肇事過程中往右閃避時,見即將衝出路外而急打方向盤往左,復佐以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字第10275號函示,駕駛人一般反應力為4分之
3秒,因此煞車痕起點並非肇事當時汽車之位置等情觀之,被告甲○○在向右打方向盤及踩煞車時,其行車位置應非如肇事現場圖所示距離路面3.2公尺之煞車痕位置,亦即其亦有未靠右行駛之事實無訛,被告甲○○辯稱當時其已靠右行駛云云,應非可信。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依被告甲○○請求,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及朱韋倫均有未靠右行駛之肇事原因,有該大學98年2月2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此外,經檢察官委託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6年6月15日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96年8月27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63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23、35頁)。
㈣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依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等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於繞過彎道時未靠右行駛,以致被害人朱韋倫突然發現為求閃避,一時心慌失控,重心不穩機車倒地滑行後,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身受重傷,被告甲○○之駕駛行為有疏失至為顯然。雖被害人朱韋倫亦有未靠右行駛之疏失,惟此僅能援為量刑之參考,不能解免被告甲○○之過失責任。
㈤被害人朱韋倫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受傷後,
經轉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仍因受有低溶血性休克、腹部鈍傷併大量內出血、左腎破裂、股盆腔骨折、左肘股骨折等傷害,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㈡卷第4頁)、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9-20頁),並為被告甲○○所是認,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之母乙○○警詢中之證述在卷(見警㈠卷第4-5頁)。被害人朱韋倫之死亡既係因被告甲○○之行為所造成,則被告甲○○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朱韋倫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證人潘信坪、 王守旭 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當時並沒有看到被害人進彎道後有滑倒等語(見原審卷第52、54頁),核與上開事證不合,自難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主動打電話報案,且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此經自陳在卷,並經證人潘信坪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㈠卷第3、7頁),復有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丙○○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㈡卷第22頁)在卷足憑,事後又接受法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甲○○罪刑,固非無見;㈠惟如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害朱韋倫行經S型彎道未靠右行駛,突然發現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一時失控重心不穩機車倒地滑行8.7公尺後,始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並非行經肇事地點時,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朱韋倫所騎乘之機車迎面撞擊而肇事,原判決認係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朱韋倫所騎乘之機車迎面撞擊而肇事,事實認定有誤;㈡被告甲○○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在法院調解時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㈢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朱韋倫亦有疏失,原判決漏未認定,同有未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聲明上訴以:被告甲○○於案發雖向警察機關自首以期獲得減刑之寬典,卻在偵、審期間否認犯行,毫無悔過之心,且因其一時欠缺注意,造成被害人死亡,致被害人家屬蒙受極大悲痛,卻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在車輛往來頻繁之未劃標線之轉彎路段,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之過失之程度,因一時不慎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及其家人天倫夢碎,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害,被害人朱韋倫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靠右行駛之疏失等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4月。又被告甲○○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之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被告甲○○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榮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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