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1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高雄分行」更正為「岡山分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再按誣告一經自白,在法律上之效果業已發生,嗣後對於該項自白雖有所翻異,亦仍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其於警詢中業已坦承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將其所簽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支票號碼AU0000000號交付予他人使用,並未遺失,竟仍向警員謊報遺失,誣指不特定人犯竊侵占遺失物罪,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行為實屬可議,且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