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1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4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20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高雄市○○街因紅線停車,經警當場舉發後已立即繳款,時隔1年多,繳費證明業已不存在,卻遭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舉發之事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新臺幣(下同)1,200元,若異議人有積欠交通違規罰款,豈可能通過98年3月9日之汽車檢驗,是原處分機關裁罰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之上揭違規事實及原處分機關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9月20日當場舉發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後之98年4月15日因無異議人繳費紀錄而裁罰異議人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等件附卷可稽,且違規查詢報表上登載:列管即表示尚未繳費,如已繳費則會記載結案等情,亦經證人即員警 陳清源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原處分機關裁處未逾3年之時效,且有上揭書證為佐,異議人主張業已繳費然證明已遺失,此一舉證之不利益於時效完成前,自應由異議人承擔。異議人雖復主張若無繳費,不可能通過98年3月9日之汽車檢驗,然此經本院函查結果,高雄市監理處98年6月25日函覆略以:該違規通知單係可處罰於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甲○○,並非處罰汽車所有人,因此雖有交通違規罰單未清仍可申請車輛定期檢驗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雖可駕駛系爭小客車進行車輛檢驗,亦無從作為認定異議人業已繳納罰款之依據。
四、是以原處分機關之上揭裁罰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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