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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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7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於警員 王如吟 、 陳昱鍀 、 吳易霖 及消防隊員 華亭彥 依法執行職務時,強行翻倒茶几,並對員警拳打腳踢,咬傷華亭彥手臂及為自傷行為,顯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數次攻擊公務員之舉措,係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決意,且時間、地點上甚為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4名公務員施以強暴,惟妨害公務執行罪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自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無視公權力之正當作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