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即自白誣告犯行,依上開說明,自得適用上開第172條之寬典。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亦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僅因為免女友發現其撥打交友電話而誤罹典章,信其經此偵查程序,當知警惕,而能恪遵法紀,因認縱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諭知免刑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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