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9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正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正達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除有自首外,亦歸還所有不法財物,且於犯後隔日即寫下悔過書,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良心未泯,原審所處之刑尚嫌過重,請准予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及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前揭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復審酌被告甫經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未能養成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習慣,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然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將大部分所竊財物歸還被害人,兼衡不法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刑。上訴人所稱之情形原審均已審酌,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執前揭理由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顯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