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О一七五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事實所載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帳戶是給地下錢莊債務人匯款用等語為其論據。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係指: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本件縱依被告供述係其帳戶出售年籍姓名不詳之賴姓男子使用,惟是否涉犯同法第三條所稱之重大犯罪,要非無疑,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明方法,且按被告之自白並無法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檢察官所指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幫助洗錢犯罪之可能,然本件經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函詢,被告以自己名義所開立之帳戶確有存提款紀錄,則該部分是否有涉犯幫助洗錢罪嫌,尚有待檢察官補正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末者,本院向誠泰商業銀行函查結果,被告並無設立帳戶之情事,是檢察官所指被告出售其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之帳戶部分,亦有待檢察官補正相關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義德
法官楊明佳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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