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四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八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新台幣六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且聲請人聲請鈞院以板院通民德聲字第四二二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八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七○號提存書、板院通民德聲字第四二二號函等影本各乙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八八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七○號擔保提存卷及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二二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院錦文人字第○九三○一○二八九一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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