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婚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鄉○○路○段○○○號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結婚,惟被告婚後嗜酒成性,不務正業,終日遊手好閒
,稍不順心即對原告拳打腳踢,原告因身心俱疲,不堪負荷,遂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偕三名子女由原告父母接回宜蘭娘家居住,並將戶口一併遷出。兩造自此分居,迄今達十二年。
(二)原告離開時,即告訴被告「如不戒酒,我腳踏出去,就不會再回來」,然被告不信,仍不戒酒,亦不工作,從未給付原告給子女之生活費。原告與小孩遷居宜蘭前三個月,被告來過十餘次,欲帶小孩回去,甚致帶酒前來,在客廳喝醉後,即與原告父親吵架,幾乎每來必鬧。後來原告思及若由被告帶回小孩,一方面小孩可以照顧被告,一方面可勸被告戒酒,遂由被告帶回長子 蔡雨青 及次子 蔡雨軒 ,將女兒 蔡婕婷 留在宜蘭,從此被告即不再到宜蘭來。
原告與女兒於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搬至台北內湖,被告亦幾乎不曾來看望原告及女兒。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舉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一旦發生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以凡有妨害家庭生活美滿幸福之情形,即得認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兩造因上述情形而分居,早已音訊不通,毫無往來,應屬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長女蔡婕婷。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並沒有毆打原告。兩造之所以分居是因為原告說要帶小孩到大溪國小讀書,後來小孩沒有在那裡讀書,也送回來了,但是原告已經在大溪找到工作,且就讀國中夜間部,因此就沒有回來。之後被告有常和小孩去看原告,大約三、四個月去看一次,小孩放寒暑假時也會去,被告有時會住一個晚上再走,因為被告要工作,不能久留。一直到這幾年,被告因為到台中、高雄等地工作,才沒有常去看原告,但是被告都有匯錢給原告,被告不同意離婚。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據。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務正業,酗酒成性,稍不順心即毆打原告,原告因身心俱疲,不堪負荷,遂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偕三名子女由原告父母接回宜蘭娘家居住,兩造自此分居,迄今達十二年。原告與小孩遷居宜蘭前三個月,被告曾多次前來欲帶小孩回去,惟幾乎每次來均在原告娘家喝醉,並與原告父親吵架。後來原告同意被告帶回長子蔡雨青及次子蔡雨軒,長女蔡婕婷則留在宜蘭,詎自此被告即鮮少到宜蘭來,原告與女兒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搬到台北內湖,被告亦幾乎不曾來看望原告及女兒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女蔡婕婷到場證述稱:兩造住在一起時,被告幾乎都沒有工作,天天都在家裡喝酒,而且會毆打原告,有時也會打小孩。七十七年伊與原告搬到宜蘭後,被告一年約來看伊與原告二、三次,每次都是下午來晚上就走了,因為被告來會喝酒鬧事,故原告不讓他留下來。八十三年伊與原告搬到內湖後,到現在為止,被告只來看過伊與原告二次,也是當天就回去。平常半夜時,被告甚至會打電話來騷擾等語甚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即被告到場亦是認兩造自七十七年開始分居,被告約三、四個月始到宜蘭探望原告一次,及近幾年來因為工作關係,故未再前往探望原告之事實。從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本件兩造於七十七年間分居,迄今長達十二年,期間雙方關係不佳,彼此鮮少聯絡,被告僅偶爾前往宜蘭探望原告,自八十三年迄今,被告更僅探望原告二次,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且夫妻情誼亦因兩造長期分居而淡默疏離,終致難期再回復共同生活。原告主張上開情事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實有理由,且其事由非應僅由原告一方負責。依上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裁判離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柏慶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