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文峰企業行即受處分人號1樓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5年1月19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字第裁8
0-N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文峰企業社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ZY-549號大貨車係依規定載運水泥塊,未載運廢土方,異議人並無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交通違規案件之裁決,既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逾期不到始得逕行裁決,足見裁決之作成應以製作舉發違規通知單後並合法送達於違規行為人為前提,以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逾期不到始得逕行裁決。
三、經查:依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駕駛人及收受通知人均係 蔡承佑 ,而所違反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依該條規定,前述違規事實受舉發之對象應係汽車所有人,且依前述規定意旨,應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合法送達後,始得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而做成裁決。惟本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所為舉發通知係對駕駛人蔡承佑為之,亦由蔡承佑收受,並未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舉發並送達之事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文峰企業社為受處分人而做成裁決,其裁決顯與前開規定未合,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1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舉發手續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所有之ZY-549號大貨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係於94年4月21日10時50分許,有上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惟原處分機關既未對異議人為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則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94年4月21日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顯已逾3個月,故本件依法自已不得舉發。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認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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