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30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0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74號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
丁○○被 告 乙○○
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及戊○○分別住居於台北市及台北縣乙節,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2 件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惟查,兩造關於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亦有原告提出借貸契約第11條在卷可證,堪認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爭訟,合意由本院管轄。從而,上述被告雖非住居於本院轄區,然依首揭規定,本院就系爭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乙○○於民國92年6 月16日,邀同被告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6 月16日,按期繳付利息,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87。如未按期繳納利息,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乙○○自94年8 月16日起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按丙○○及戊○○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乙○○於92年6 月16日,邀同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0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9 年6月16日,按期繳付利息,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87 。 如未按期繳納利息,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計付違約金。而乙○○自94年8 月16日起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利率表、放款帳務查詢單各
1 件及戶籍謄本3 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已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