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73號原告甲○○被告興潔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民國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壹棟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街○○號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於民國86年間,因顧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伊胞兄乙○○經濟況狀不佳,為供被告臨時應急之用,乃無償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約定借貸期限,惟伊有言明若伊要求使用,被告應立即遷出。 嗣伊 因故需使用系爭房屋,乃向被告請求返還,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時經數年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並未搬遷,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
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等房屋稅單、高雄市政府94年10月28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647240號函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被告公司人員名片各1張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並未約明借貸期限,且依原告 陳明 其係因顧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其兄乙○○經濟況狀不佳,為供被告臨時應急之用,乃無償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等情,足認本件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借貸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之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曾鴻文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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