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3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861、5525號),提起上訴(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89年5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11月14日,而於93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90年度毒聲字第2329號裁定停止戒治,惟因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遂由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25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嗣於91年3月10日戒治執行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4月3日起至同年5月28日下午3時止,每日1次,在其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分別於⑴94年4月15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⑵94年5月2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文林路口,因涉嫌竊盜,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⑶94年5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其施用毒品之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坦白承認,且被告於94年4月15日、同年5月21日及同年
5月28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係檢驗其尿液中嗎啡反應),有該院94年4月21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有該局94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0020252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89年度毒聲字第88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90年度毒聲字第2329號裁定停止戒治,惟因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遂由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25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嗣於91年3月10日戒治執行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2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確係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為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89年5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11月14日,而於93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4年4月3日起至同年月14日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起訴,惟被告於同年月15日以後至同年5月28日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於94年5月
21日為警查獲後,仍繼續施用海洛因至同年月28日之事實,未及一併審理,自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竟仍未能戒絕毒品,屢被查獲,屢次再犯,足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檢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該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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