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池永龍 胞兄 池永騰 曾因合夥做生意而有債務糾紛,因甲○○未能找到池永騰而生心不滿。其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池永龍與池永騰之住處,當場持一瓶「漂白水」自己喝下,並以該瓶「漂白水」潑灑池永龍之身體,致池永龍受有右頸背化學灼傷、多處紅點、紅斑之傷害。甲○○復承前揭犯意,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攜帶刀械一把前往上址尋找池永騰時,因池永龍見狀不予理會,反而加速逃走,又引起甲○○不滿,乃持該刀械上前殺傷池永龍,致池永龍受有右前臂表皮裂傷(5×0.1×0.1公分)等傷害。 嗣經警 趕至現場,並當場扣得甲○○所有犯案所用之刀械一把。
二、右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池永龍於警詢及本院之筆錄。
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
㈣扣案之刀械一把。
三、被告雖主張其於行為時患有精神疾病,然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往精神鑑定,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於八十六年患有重度憂鬱症合併酒精依賴,因長年飲酒,在本次心理衡鑑中發現目前智能顯然低於年輕時之能力,長期職業功能、人際功能及社交功能明顯受損而領有精神障礙手冊;被告性格衝動,早年有婚姻暴力,家庭失和,經商失利後貧病交加,鑑定人判定被告於犯案當時之精神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此有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醫附秘字第○九四○○○○三五九號函文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復參酌被告可以清楚回憶犯案之前、犯案當時以及之後的過程,認其於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並非完全喪失,自難援引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竟持漂白水及刀械二次傷害他人身體,致被害人蒙受暴力傷害之恐懼,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且其患有重度憂鬱症,致思考僵化,衝動控制力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後,復於同年九月間先後涉犯毀損及放火犯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不應宣告緩刑,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刀械一把(經本院送鑑定,其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此有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高雄市政府函文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二一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