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小字第二八四號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一、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零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佰肆拾玖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佰零肆元
。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