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二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審酌被告酒後騎乘重機車,竟
不慎撞及路旁行人肇事,經測試酒精濃度為0.七二毫克,確已對他人財產、生
命造成實質危害,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