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梓
訴訟代理人 張和朝
被 告 甲○○即崇成印刷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參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新臺幣(下同)七百零三
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自附表所示各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據號碼│面額(新台幣)│付款人│提示日│
├──┼────┼─────┼────────┼───────┼────┤
│一│89.10.10│QB0000000│ 八八七九00元│第一銀行彰化分│89.10.11│
│││││行和美辦事處││
├──┼────┼─────┼────────┼───────┼────┤
│二│89.10.26│RB0000000│九三二六00元│第一銀行彰化分│89.10.26│
│││││行和美辦事處││
├──┼────┼─────┼────────┼───────┼────┤
│三│89.10.26│QB0000000│0000000元│第一銀行彰化分│89.10.26│
│││││行和美辦事處││
├──┼────┼─────┼────────┼───────┼────┤
│四│89.12.10│RB0000000│0000000元│第一銀行彰化分│89.12.11│
│││││行和美辦事處││
├──┼────┼─────┼────────┼───────┼────┤
│五│89.11.16│SA0000000│0000000元│臺中商業銀行 │89.11.16│
│││││伸港分行 ││
├──┼────┼─────┼────────┼───────┼────┤
│六│89.11.16│SA0000000│九七八三00元│臺中商業銀行 │89.11.16│
│││││伸港分行 ││
├──┼────┼─────┼────────┼───────┼────┤
│七│89.11.16│SA0000000│九八九九00元│臺中商業銀行 │89.11.16│
│││││伸港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