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三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貳,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夫兄。原告與公婆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
,原告之公婆即不願讓原告返回位於台中市北屯區軍和巷五二之二號之夫家住處
,並將門鎖更換。同年三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原告帶女兒 董睿瀅 欲返回上址住處
,原告公婆不願開門,原告即報警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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