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О八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面額十六萬四千元、付款人第一商業
銀行中港分行、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支票號碼為MA0000000號
之支票一紙,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二)被告則以上開支票係屬偽造,且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借貸關係等語置辯,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以票
據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而於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始
撤回依清償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被告並不同意原告之撤回,是
原告撤回依清償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部分應不生撤回之效力,核
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
票人主張票據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票據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支票及退票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惟被告否認支
票之真正,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支票為真正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又
雖證人 楊朝旭 於本院結證:系爭支票是其為借錢拿給原告,支票是 邱焙焄 交付予
伊,是邱焙焄叫伊想辦法調現金等語。惟該證人就系爭支票既係向訴外人邱焙焄
取得,自未能遽認系爭支票乃被告所簽發。原告既無法舉證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