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0年度新小調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新小調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乙○○○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
明文,惟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
條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雖於保險契約第三十
九條約定合意以要保人住所地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係為法人,原告
並非同為法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小額訴訟事件,自應排除該合意管轄之適用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定其管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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