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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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路三段六0巷十二弄二六號四樓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日結婚,但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雙方共同生活近十
年,直至八十五年底,因原告經商失敗負有債務,唯恐連累被告,而要求被告返回娘家居住,此後兩造仍互有聯繫,嗣後原告出國,迄八十七年上半年,被告即開始拒接原告電話,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打電話至被告任職之學校詢問,才知被告已另與訴外人 沈吉祥 結婚生子,原告始知被告重婚,更與 沈某 通姦生下一子,重婚後故意不與原告聯繫,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不知反省其行為或圖和平解決,竟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敗訴,嗣為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原告於前揭訴訟期間歷經數年,精神痛苦不堪,往返台灣更耗費不貲,生活大受影響,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又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原告希望給被告一反省機會協議離婚,並賠償原告訴訟費用之損失,但被告仍悍然拒絕,原告不得不提出離婚訴訟,揆諸前述,被告惡意重婚生子,已無法與原告同居,其主客觀上已符合惡意遺棄之要件,且不知反省更惡意捏造不實之事實提起離婚訴訟,訟累數年,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亦符合不堪同居虐待之情節,至為顯然。
㈡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查兩造曾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書立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因未辦理離婚登記而無效,其後兩造雖共同生活至八十五年間,原告在美國取得綠卡,出國次數頻繁,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為避免遭債權人騷擾而與原告分居返回娘家居住,並於八十七年間與訴外人沈吉祥結婚生子,已如前述,則被告與訴外人沈吉祥結婚生子,始為兩造婚姻破裂之主要原因,被告應負較重責任,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訟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結婚共同生活,但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並曾簽署離婚協議書,但未實際辦理登記,嗣後兩造分居,伊以為離婚已生效,故另與沈吉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結婚,並在八十八年二月間產下一子,現戶籍仍登記配偶為沈吉祥,但伊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同意與被告離婚。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二月二日結婚,婚後雖並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另與沈吉祥結婚,並為結婚戶籍登記及生有一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五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婚姻業已合法有效成立,且仍存續中,自不因未為結婚登記而受影響。
四、原告以被告於七十七年二月二日與其結婚後,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與訴外人沈吉祥重為婚姻,並在八十八年二月間產下一子,主張被告有重婚及通姦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固有重婚及通姦生子之事實,惟原告早於八十八年間對沈吉祥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時即知上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按,竟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始以上開事由向本院內湖簡易庭訴請與被告離婚,顯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所定須於知悉後六個月內請求之期限,是原告以被告重婚、通姦為由請求離婚,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另與他人結婚生子,卻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及其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致訴訟多年,伊兩地奔波精神痛苦不堪,雖據提出離婚判決書為證,惟原告自陳兩造於八十五年起即已分居,並無共同生活之情形,是原告以被告在兩造未共同生活期間所為主張有虐待情形,有已有未合,且被告係認被告有符合法定離婚事由而訴請離婚,要屬行使訴訟權利行為,且經法院認定兩造對婚姻破裂均應負責,僅因被告須負較重責任,始駁回被告離婚請求,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可按,可見被告並非無端興訟,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訴請離婚,自不能准許。
五、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蓋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明知為原告之妻,因原告負債遭債權人催討,為避債而造成兩造分居兩地,被告竟自行認定兩造婚姻關係已不存在,而另與他人重婚並產下一子,造成兩人訴訟多年,原告雖因於知悉被告重婚、生子後逾六個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致不得據以請求與被告離婚,惟被告與他人另行結婚、生子,此舉已嚴重破壞兩造感情,難期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可能,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且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則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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