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間,明知甲○○原所使用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三九之三三五地號上如附圖編號九所示,面積計六十四平方公尺土地(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為丙○○,惟原係登記 楊紋英 名下,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丙○○之母梁 邱玉霞 名下,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因繼承移轉登記予丙○○名下)乙筆,係甲○○前於六十九年(惟甲○○此竊佔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間,未經當時所有權人楊紋英同意即逕自在其上興建五層樓高水塔建物乙幢使用,為其竊佔而來之贓物,竟仍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處,與甲○○私行簽立協議書後,而收受上開土地上之上開水塔建物,供己居住使用迄今(按上開五層建物,僅五樓係供水塔儲水使用,一至四樓則均係空屋,後經乙○○加蓋及改建隔間使用迄今)。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起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九所示之土地,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原係向甲○○買受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房地,惟後因甲○○將此房地轉賣第三人,伊不得已才經甲○○之同意搬至如附圖編號九之土地上使用迄今,惟伊並不知上開土地係甲○○竊佔而來之贓物,亦無收受贓物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自甲○○處所收受使用迄今之上開水塔建物乙幢所占用如附圖編號九所示,面積計六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為告訴人丙○○所有,惟經甲○○前於六十九年間,未經當時所有權人楊紋英之同意,即逕自在其上興建上開水塔建物乙幢,屬竊佔而來之贓物乙情,業據告訴人丙○○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上開水塔建物之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上開土地現場復經公訴人督同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進行測量屬實,此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平地二法字第三八一0號函及其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可佐,應堪認定。又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其本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識甲○○,我住的社區房子就是他蓋的,我在八十三年間曾向甲○○買平鎮市三十七巷八弄四號透天的二層房子,當時總價
六、七十萬元,可是我沒有付清,附表編號九的地方不是我買的房子,可是我現在是住在附表編號九的地方,甲○○把我買的房子要回去,甲○○就給我三間房子選,我就選了附圖編號九的地方,這個地方是一個水塔有五層樓高,我就住在水塔下面,這個房子原先是空屋沒有隔間,後來我才自己施工做隔間,我現在住的就是一到四樓,當時甲○○沒有跟我說這土地是別人的,是公用的土地,這個房子跟土地都沒有權狀,....(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筆錄)」、「....,證人呂(明來)把房子轉賣後只給我三間房子看,有包括水塔這戶,後來我選了水塔這戶,證人呂(明來)當時跟我說水塔是公共的不能動,其他你可以住,後來我住在一到四樓,我有把一到四樓的圍牆打掉往後蓋,我住過原先買的房子四年左右,後來才搬到水塔的房子住,同時把水塔一到四樓的圍牆打掉,告訴人從來沒來找過我,我也沒有跟地主和解,證人呂(明來)把房子重賣時也分給我幾十萬元,詳細金額我已經忘了,....(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筆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土地測量圖編號九是否你賣給被告凌( 超群 )?)當時買賣沒有包括這部分,編號九這位置是公用水塔,水塔下面蓋有四層樓的房子,這房子是我蓋的,我賣給他的房子不是這棟五層樓的房子,我是在六十九年間蓋的,房子在蓋好之後是我自己使用,現在該房子是被告凌(超群)在使用,被告凌(超群)跟我買房子時沒錢付,所以把那房子再賣掉就搬到水塔下面房子住,該屋是我借給他住沒有收租金,水塔下的土地是楊紋英的,....(見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五二七號卷第四十一頁)」、「(這筆土地原是證人梁( 忠弘 )的母親(即梁邱玉霞)名下有無委託你蓋房子?沒有,是楊紋英跟我合建這些房子,證人梁(忠弘)的母親是買該房子旁畸零地,蓋好之後楊紋英有分房子回去,就把這些畸零地我也一併登記給原地主楊紋英,這些畸零地應該是公共設施,因為六十九年都市計畫外的土地,所以可以把畸零地登記給原有地主,這些畸零地的使用我們沒有跟其他住戶約定好如何使用,這些畸零地包含馬路,後來有去分割出來,這批房子是六十七年蓋的,六十九年完工,....,水塔部分也有割出來一個地號三九之三三五號,被告等人並不清楚情形,被告凌(超群)是佔用水塔下的空地,現水塔下的空地被告凌(超群)約十二年前蓋上四層樓的房子,當時是因為我曾經寫下承諾書同意給他使用水塔下的空地,....(見同上本院卷第九十七頁)」、「....,這批房屋是我六十九年間蓋的,我是建商,被告在八十三年間有向我買透天二層的房子,不是現在他住的這戶,當時總價六、七十萬元,被告只付了訂金五萬左右,後來他都沒有付,我把這房子再轉賣他人二百多萬元,我付了一百多萬元給被告,後來是被告自己在八十三年左右搬到水塔這戶房子住,這個水塔也是我蓋的,有五層樓高,五樓是水塔,一到四樓是空屋,裡面沒有隔間,這棟水塔是屬於社區的公共設施,被告住進去後兼作社區的管理員,現在一到四樓是被告在使用,被告搬進來時我有跟他講這水塔屬於公共設施,可是被告說沒有人趕我沒關係就搬進去住,....,被告住水塔的房子沒有付租金或買賣價金,被告在八十三年左右搬進來後就把一樓到四樓後面的圍牆打掉往後蓋,這一部份在檢察官測量時就有算進去,水塔的土地現在登記在告訴人丙○○名下,....(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三號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筆錄)」等語相符,復有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與甲○○就上開水塔建物乙幢之使用權限所簽立之同意書乙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自甲○○處收受上開水塔建物乙幢使用時,應已知悉上開水塔建物乙幢屬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即所謂「違章建築」),則被告於當時對上開水塔建物乙幢所占用之上開土地,係屬甲○○竊佔而來之贓物乙情,顯應有所認識,亦堪認定。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六十九年間在上開土地上興建上開水塔建物乙幢時,有經當時所有權人楊紋英之同意云云,惟甲○○於六十九年間所興建上開水塔建物乙幢,不僅係無權占用告訴人丙○○所有之上開土地乙情,業據告訴人丙○○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且上開水塔建物乙幢迄今未能合法取得其所有權登記在案,亦為甲○○及被告二人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府地用字第0六六五四六號函乙份可稽,亦堪認定,而甲○○當時身為建築商人,對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其使用權限,衡諸一般常理,理應知悉甚詳,上開水塔建物乙幢於其興建時若果係經當時所有權人楊紋英事先約定同意合建之一部,則甲○○焉有不一併對上開水塔建物乙幢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理,更遑論未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權限與楊紋英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之可能,然甲○○不僅迭次於本院審理時僅係空言其當時興建上開水塔建物乙幢時有經楊紋英之同意云云,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憑,顯係其事後推卸之詞,自不足採信,而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至為顯然。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其當時原係向甲○○買受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房地,惟後因甲○○將此房地轉賣第三人,其不得已才搬至上開水塔建物乙幢使用居住迄今乙節,則屬被告收受甲○○所竊佔而來之上開贓物之動機,並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且縱甲○○於事後再將上開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之同一房地轉賣第三人,致其不得已搬出云云(按甲○○事後就其轉賣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房地所得,亦有平分一百萬元左右之差價利潤予被告),亦係被告個人與甲○○就上開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房地之民事買賣糾葛,亦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上開犯罪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水塔建物乙幢為甲○○於右揭時地竊佔上開土地所興建者,竟為一己之利,自甲○○處收受之,並供己居住使用迄今,已損及告訴人丙○○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