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初,經由甲○○(原名 李類 )之介紹,受託為丙○○出售置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六樓之三,約十萬片之空白光碟片。同年三月間,戊○○將該批光碟片出售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將出售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丙○○查覺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三七八號判例意旨可參。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前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甲○○之證詞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晟陽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訂購單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右述侵占犯行,並辯稱:係甲○○委託伊出售光碟片,並帶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六樓之三光碟片置放處查看,復告知伊大門鑰匙放在電信箱內,而上述光碟片數量究係多少伊不知,因係一整批,後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份,帶同買主丁○○前往上址查看,嗣丁○○告知已找到買主願以七萬元之價金購買上述光碟片,伊即在新竹科學園區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以七萬元出售前述光碟片,告訴人同意,斯時友人乙○○老師亦在場,伊即陪同丁○○前往上址,由丁○○將光碟片載走,伊於出售後三日向丁○○收取價金七萬元後,即於翌日欲將七萬元交付告訴人,然告訴人竟向派出所報案指述伊竊盜,致伊無從將該七萬元交付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
(一)觀諸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稱:伊係委託甲○○幫伊找買主銷售置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六樓之三倉庫、約十萬片之光碟片,後來甲○○住院,此事即不了了之等語(詳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反面、第二八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九十年時,告訴人委託伊找買家將置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六樓之三倉庫、約十萬片之光碟片賣出,九十一年初,告訴人欲至大陸工作,需十萬元之經費,伊即叫被告詢問有無人欲購買,並請被告先拿出十萬元幫忙,俟上述光碟片賣出再償還,伊並帶被告前往上址查看光碟片,後伊因生病,即以電話聯絡被告及告訴人,給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電話,請雙方自行聯絡,當時光碟片尚未賣出,之後伊即因病住院,某日告訴人告知伊右述光碟片失竊,倉庫大門亦遭破壞,伊立即詢問被告是否係其搬走前述光碟片,何以搬運光碟片未告知,且無鑰匙如何進入,復何以將倉庫大門撬壞等問題,被告表示光碟片友人已買走,伊即居中協調此事,被告本答應賠償告訴人,惟皆未實現承諾等語(詳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反面、第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知告訴人係將置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六樓之三倉庫、約十萬片之光碟片,委由甲○○居間介紹買賣事宜,嗣甲○○復委由被告居間介紹上開光碟片之買賣事宜無訛。惟由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伊有告知被告鑰匙放置處所在,因告訴人為方便伊帶人前去查看光碟片,遂將倉庫大門鑰匙放置於附近,後伊即協同被告前去查看光碟片,查看後伊並未將鑰匙交付被告,且告訴人事後即將倉庫大門鑰匙取走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三八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既甲○○未將置放該光碟片之倉庫大門鑰匙交付被告,且告訴人於甲○○帶同被告前去查看光碟片後,即將鑰匙取回,足知甲○○僅係帶同被告前往上址查看欲被告居間介紹買賣之光碟片而己,並未將置放光碟片之倉庫大門鑰匙交付被告,而使被告處於隨時可得開啟倉庫大門,致對右開光碟片具有實力支配之持有關係,殆屬無疑。
(二)至被告辯稱:甲○○有交付倉庫大門鑰匙云云,惟此為甲○○所否認(詳偵查卷宗第三八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且置放右述光碟片之倉庫大門鑰匙孔係遭人撬壞後,其內之光碟片始遭人竊取乙節,亦據告訴人供承在卷(詳偵查卷宗第十二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衡情,倘被告真有甲○○交付之鑰匙,其何需破壞倉庫大門鑰匙孔始得進入?再以,證人 邱逢雲 於本院調查中雖證述:被告去伊公司找伊,詢問伊有無人欲購買光碟片,伊表示問看看,後即與友人一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六樓之三倉庫查看,被告將鑰匙帶在身上開門供伊進入查看,約十分鐘伊即離開,伊未清點光碟片數量,一個月後,伊向被告表示友人欲購買,七萬元可否,數日後被告表示可以,伊即與友人綽號「 小宗 」之男子及被告一同前去上址搬運,亦係被告開門供渠等進入云云(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此部分核與被告於同日訊問時供述:伊帶丁○○前去查看時,因先前甲○○已告知鑰匙放在電信箱內,故伊直接叫丁○○自己開門,光碟片有幾片伊未數,需詢問丁○○始清楚,因係丁○○清點云云(詳同日訊問筆錄),就係被告或係丁○○持鑰匙開啟倉庫大門進入及丁○○究有無清點置放於上述倉庫內之光碟片數量,其二人供述已有所歧異。況既係被告委由丁○○居間介紹他人買受右揭光碟片,則丁○○理當清點光碟片之數量,以便向他人推銷,焉有丁○○所述未清點光碟片數量之理?又丁○○亦無法提供其居間介紹之買受人綽號「小宗」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依常情而論,既係丁○○居間介認,必係丁○○認識之友人承買,則丁○○焉有不知承買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之理?是以,證人丁○○前開證詞,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辯稱:丁○○告知已找到買主願以七萬元之價金購買上述光碟片,伊即在新竹科學園區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以七萬元出售前述光碟片,告訴人同意,斯時友人乙○○老師亦在場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伊不知情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經查:就被告與告訴人同意以七萬元出售之協商地點,被告在警訊中本供述:係在新竹關西交流道附近之超商討論,告訴人並同意以七萬元成交云云(詳偵查卷宗第五頁),嗣於本院調查中則改稱:係在新竹科學園內商談云云(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前後已有所不符,且核諸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某日,伊與被告走交流道時,被告表示有位友人在關西交流道等侯,伊即將車子停放旁邊,讓被告下車,伊不知被告下車與何人商談,至於有無在新竹科學園區見過告訴人,伊已無印象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知證人乙○○亦無法證明是否曾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協同以七萬元出售前述光碟片之情事,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未告知告訴人其欲處分前開光碟片之情事,亦殆無疑。
(四)綜上,告訴人雖將置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六樓之三倉庫、約十萬片之光碟片,委由甲○○居間介紹買賣事宜,嗣甲○○復委由被告居間介紹上開光碟片之買賣事宜,固屬實情,然既甲○○未將置放光碟片之倉庫大門鑰匙交付被告,足認告訴人所有之光碟片約十萬片仍係在告訴人持有中,則既被告未曾持有上述光碟片,縱事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私自變賣上述光碟片得款花用,惟此行為,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至被告是否另涉竊盜罪嫌,因未據起訴,且與公訴人提起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本院自無從審酌或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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