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離婚協議書(壹式貳份)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結婚,因婚後感情不睦,雙方乃協議兩願離婚,並約定各自覓得證人一名,以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手續。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丙○○與甲○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甲○與其所覓得之證人 羅鴛 一同到場,並將其上已有甲○、羅鴛二人簽名用印之離婚協議書一式二份交予丙○○。詎丙○○因未依約定覓得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其女乙○○(與甲○為直系姻親關係)之同意或授權,且乙○○亦不知有兩願離婚之事,仍擅自於上開一式二份之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內,接續偽造乙○○之簽名各一枚,並盜用其所持有保管之乙○○印章,接續蓋用於上開偽造之「乙○○」簽名下方,以此方式接續偽造以乙○○為名義人之私文書,表示乙○○本人親自見證丙○○、甲○二人確有離婚真意之旨;復持上開離婚協議書一式二份(含偽造乙○○為見證人之前揭私文書),與不知情之甲○一同向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提出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乙○○擔任兩願離婚之證人,以及丙○○、甲○二人已兩願離婚等不實事項,均輸入電腦而分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離婚登記申請書、丙○○與甲○戶籍資料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表示合法受理丙○○、甲○離婚登記申請,以及丙○○、甲○二人已於當日因兩願離婚而解消婚姻關係之旨,足生損害於遭冒名之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離婚協議書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交存戶政事務所,另一份則由甲○收執)。嗣因丙○○以本件兩願離婚之證人乙○○並不知情,亦未親自簽名、蓋章,兩願離婚應屬無效為由,向本院家事法庭起訴請求確認與甲○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經判決確認丙○○與甲○間婚姻關係存在確定),甲○始於訴訟過程中經由丙○○之陳述內容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離婚協議書上乙○○的章是甲○自己蓋的,伊不知道印章是哪裡來的;後來是因為戶政事務所的人要求伊簽乙○○的名字,伊不得已才代簽;所有的事情都是甲○主導、設計,伊一切都尊重甲○,都聽甲○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當時亦在場之
證人羅鴛於偵審中到庭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三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一冊】第七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七至八頁);而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及用印均非其本人所為,亦未徵得其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八頁之訊問筆錄),且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及用印確非其所為,亦不知有協議離婚的事情,而其印章之前都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路的住處,告發人甲○在離婚前已經搬離該住處,只有被告在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八至十頁);再參以被告於其向本院家事法庭所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中,自承:「印章是我向證人乙○○借的,他並不知情‧‧‧」、「是我向證人乙○○借的章,但是我沒有告訴他用途」等語(見本院家事法庭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一五號卷宗內所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六頁),及被告於上開婚姻案件經上訴繫屬臺灣高等法院時,再自承:「證人乙○○不在場,是我代替他簽名、蓋章的」、「‧‧‧乙○○(當時)不在場也不知情,他的印章有時因代收掛號信,所以交由我保管」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四號卷宗內所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此外,復有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中戶字第○九一六一○一七一○○號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中戶二字第○九二三○四二二○○○號函文所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等電磁紀錄列印文件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告發人前開指述,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離婚協議書上乙○○的章是告發人甲○自己蓋的,伊不知道印章是
哪裡來的云云;惟查,被告此部份所辯,顯與其於前述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中所自承「是我自己持證人乙○○所交付保管之印章,蓋用於離婚協議書上」等情節相違,已難信為真實;況且,告發人與被告既係約定各自覓得一名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而告發人方面已依約覓得證人羅鴛,並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告發人實無理由亦無可能越俎代庖,自行代被告所應覓得之證人蓋章;再者,告發人為取得被告同意兩願離婚,已另行支付新臺幣十一萬元之款項,此有被告親筆書立之收據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七號卷宗第八頁),則告發人於已支付相當之代價,欲求兩願離婚得以順利完成之情形下,自係務求其兩願離婚之合法性,以避免日後爭議,又焉會自尋麻煩,竟盜蓋證人乙○○之印章於離婚協議書上,徒留日後遭人爭執該兩願離婚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之後患?是被告此部份所辯,非但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甚明。又被告另辯稱係因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要求,始代乙○○簽名云云;然查,戶政事務所人員依法受理各類戶籍登記申請,倘申請人所備資料有不符法令所定之要件者,自可退由申請人補正後再行提出,此為眾所皆知之情;倘本件戶政事務所人員認離婚協議書上未有證人乙○○之簽名,不合法令所定之要件,大可退由被告等人另行補足,焉有要求非乙○○本人之被告代簽乙○○之名,致與法律規定相違,復自陷偽造文書罪嫌之理?抑且,告發人亦指稱辦理離婚登記當時,戶政人員僅要求補填當事人及證人之地址、聯絡電話,並未要求簽乙○○之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更足見被告此部份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背乎常情,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以戶籍登記聲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分類裝訂存所」,此亦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中戶二字第○九二三○四二二○○○號函文附卷足憑;從而,上開登錄於電腦系統之「戶籍登記聲請書」(本案為離婚登記申請書)電磁紀錄,係用以表示戶政機關合法受理戶籍登記申請之旨,此與戶政機關人員依此申請而再行登錄於申請人戶籍資料電磁紀錄(如戶籍謄本),足以表示戶籍事項變動之意旨者,均屬前揭條文所規範之準公文書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被告於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內偽造證人乙○○之簽名及盜用證人乙○○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於一式二份之離婚協議書上均偽造證人乙○○擔任離婚見證人意旨之私文書,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不能強予分離,自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戶政機關業務管理上之影響,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離婚協議書(一式二份)上偽造之「乙○○」簽名各一枚(計二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離婚協議書上因盜用乙○○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屬前揭條文所定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離婚申請書一式二份,一份已交由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留存,另一份則交由告發人收執,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