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二號、第一四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山中石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路○○○號一樓;下稱山中石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山中石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初,將該公司所承包位於臺北市○○路某建築工地之大理石敷設工程,轉包予乙○○施作;甲○○明知山中石公司與乙○○之間係承攬關係,乙○○所僱用在上開工地施作之工人,並非山中石公司之員工,而山中石公司所支付予乙○○之工程款,係承攬之報酬,亦非山中石公司員工之薪資,詎甲○○為逃漏山中石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竟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某日,要求當時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七樓之乙○○,請乙○○提供前述工地施工人員之身分資料,以憑虛報為山中石公司員工之薪資支出;乙○○乃基於幫助山中石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將其自某不知情之外號為「 婉君 」之成年女子處所取得之 崔鴛 身分證影本,交付予甲○○(崔鴛亦未在前述工地施工);甲○○取得崔鴛之年籍資料後,即在上址山中石公司內,委由不知情之公司成年會計人員,憑以製作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崔鴛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其上虛偽登載崔鴛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間任職山中石公司,支領薪資總額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元等不實事項,並據以製作山中石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該不實之十三萬五千元薪資支出虛列為山中石公司之支出項目後,由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併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申報山中石公司八十八年度營事業所得稅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崔鴛本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並以前述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山中石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所得稅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二、案經 崔駌 訴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崔鴛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大理石工程日報表數紙、前揭告訴人崔鴛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山中石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各一份等(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而山中石公司確因虛報告訴人崔鴛之薪資支出,因而逃漏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等事實,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一○○六九六三二號函文一件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於業務而製作,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論科。公訴人認被告甲○○為商業負責人,製作內容不實之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惟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附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抑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既非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憑證,被告固確有不實填載之行為,亦難以上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名相繩,公訴人此部份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公訴人認被告甲○○逃漏山中石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惟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處罰之對象,僅限於「納稅義務人」,而本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山中石公司,並非被告個人,被告自非屬上開條文所定之處罰對象,而係應以其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規定論科;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已敘明被告甲○○為山中石公司之負責人,而漏未引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予補正。被告甲○○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委由不知情之山中石公司成年會計人員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其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上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轉嫁代罰性質;被告甲○○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與其另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乃法人之犯罪與代表人自身之犯罪之關係,屬二不同行為主體個別之犯罪,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其所犯上開二罪,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個別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行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公正性及正確性之影響、告訴人崔鴛實際所受之損害、山中石公司因而逃漏稅捐之金額,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可按,渠二人因貪圖薄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如數補繳山中石公司所逃漏之稅額,足見二人均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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