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增機 律師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受僱於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聯公司)擔任大客車之駕駛職務,其中自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計應給付原告前段延長工時工資(按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為四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後段延長工時工資(按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應為七十一萬六千一百零六元,合計為一百二十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民事辯論狀誤載為一百三十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而被告僅給付前段為十萬七千八百零四元,後段為八萬九千五百零九元,合計十九萬七千三百十三元,計欠原告一百零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其數據均詳如附表及薪資總表、週薪報表等如起訴狀證件共一一二張影本可稽。
(二)附表計算之說明:⑴八十三年五月份觀之,該月薪資總表工作日及逾時工作日均有十七日,加起來
共有一二八三○工作總時(分),每日工作除均超過八小時即四八○分(8×60=480)外,且超過十小時即六○○分,故前段逾時(分)二小時即一二○分者有十七日,即2040分,而後段則為二六三○分{12380-(480×17)-2040=2630},而被告僅以本俸為計算基準,計前段以1.13元分俸(406.5÷8÷60×4÷3=1.13)乘以前段工二○四○分,而只付二三○五元(2040×1.13=2305),後段以一.四二元分俸(406.5÷8÷60×5÷3=1.42)乘以後段工時二六三○分,而只付三七三五元(2630×1.42=3735)應屬無理而原告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之定義,實際該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除工作日之本俸外,再加上每日以點數計付功績獎金、以日計付安全服務旅費、等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經常性受給付之平日工資,合計該月份工作日之本俸十七日共六九一一元,十七日功績點數共四六六.四六點,乘每點五十元為二三三二三元.工資,安全服務十七日家起來共八五○○元,合計工作十七日之實際工資共三八七三四元,則前段逾時工作工資應為一二九一一元(38734÷17÷8÷60×4÷3×2040=12911),後段逾時工作工資應為二○八○六元(38734÷17÷8÷60×5÷3×2630=20806),應屬有理。其他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六年三月份之計算均與此相同,詳如本狀附表。
⑵八十六年四月份觀之,該月薪資總表,工作日為二十三日,逾時工作日為二十
日,總工時為一六九一○分,因逾時工作日之工時均超過六百分(見該月薪資表),故前段逾時工時為二四○○分(20×120=2400),後段為三六九五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5)。而被告自此起改將未供司機開滿八小時之日中,不足八小時部分,用以減去真正逾時工時,以計算逾時工時及工資,既異於前其之計算方法,且屬無理。而原告依實際每日工作之總工時,計算出之全部真正之前、後段逾時工時,詳如前述,自屬有理。又被告以如前述不合理之前、後逾時工時,前段仍以按本俸計算之每分一.一三元,後段以每分一.四二元計付,當又屬無理。而原告以全月工作日為二十三日,工作日本俸為九三四九.五元(406.5×23=9349.5),加上工作日之﹁功績獎金﹂三○○八二元、趟次工資四○一六元、暗全工資二八三八元、載客工資三八一二元、清潔工資九四六元、休假工作工資八一三元,合計五一八五六.五元為工作日之全部工資,以此除工作日二十三天,按前、後段逾時工時,計算前、後段逾時工資,計前段為一五○三○元(51856.5÷23÷8÷60×4÷3×2400=15030),後段為二八九二六元(51856.5÷23÷8÷60×5÷3×3695=28926),自屬有理。同此情形者,尚有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詳如附表所載。
(三)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駕駛,除本俸以週薪二千八百四十六元計每日為四○六.五元外開車日給付之工資,計尚有1.工作功績獎金,此為被告依其需求設計以與每日工作時間無關之點數,每點五十元計付,雖名之為獎金,但實為以開車即有之經常性給與工資。2.安全服務旅費,即以每日開車服務安全即給與五百元或六百元,按此雖名之為旅費,但實際原告均在車上連續開車,並無舟車、住宿之費用可言,三餐本就自理,而實為司機安全駕駛、無超速(車內裝有測速器︶無睡意談話,開車保持安全距離、無違反交通規則)公司隨時派員隨車監看︶等之對價,故屬原告平日開車,被告即經常性給付一定金額之工資。3.載客獎金,即依工作開車載客人數之多少,乘以一定金額,而計算之給付,按此雖名之為獎金,但實為因客人多,載重大,踩煞車、操作方向盤、踩油門之工作難度及辛苦度就加大,故被告依載客多少,付以適當之金錢,此為依工作加重度所獲之對價,洵屬工資。4.安全獎金,按良好、安全之開車,係司機付出優良之心力及勞力工作,始足達成,故雖名之為工作安全獎金,但係勞工努力優良工作之報酬,係工作之對價。5.汽車清潔獎金,按此係司機須平日清洗汽車清潔始為給付者,故係有工作始有給付之工資。故計算延長工時工資自應本俸、功績獎金、安全服務旅費、載客獎金、安全獎金、汽車清潔獎金加起來算平日工資,做為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基準,被告只以本俸為計算之基準,應屬無理。
(四)因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⑴延長工作時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以上。⑵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審核加班費基數,應以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為計算標準,不得拘泥於雇主所支付之各項給與名目。而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為同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即屬無效。被告公司為經營旅客運送業務,係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稱之「運輸、倉儲、通信」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薪資表,其內容包括本俸、功績獎金、安全服務旅費等項目、均需要受僱人之工作方能獲得,應屬受僱人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則被告以本俸為計算基準,顯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即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又加班費之支付,係被告公司單方之給付行為,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支付,故無論原告曾否異議或是否明示或默示同意,均無礙於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主張權利。此經鈞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勞簡字第一五號 張文旺 訴請被告同於本件之延長工時工資事件可參。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功績獎金為平日工資,非延長工時工資:⑴查以點數乘新台幣五十元計算之「功績獎金」,因並非按延長之前、後段以平
日工資加三分之一、三分之二計付者,故係屬司機平日之工資,並非加班費,亦非一時性之獎金,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工資,並不因被告稱之為獎金而受影響,此與恩惠性無關,因所謂「恩惠」為無條件之賞賜,須工作始獲得者,當不屬之。此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上第一九二○號判決,判認屬駕駛工作之對價,為經常性者,不可以「獎金」名目,即謂非工資。
⑵點數係被告依其需求而設計之點數,點數與工時無關,此請以原告八十三年六
月份之薪資總表(原證一之第二十二張)觀之,該月每日點數為六七○分(十一小時十分)者,計有七天,而各該天之點數二十二點四八者有四天,三十三點七二者三天,按此工時相同,點數卻相差甚多,二十二點四八與三十三點七二,兩者相差十一點二四之多,且點數多,工時未必多,三十三點七二算很多,工時僅六七○分者即有三天。又再以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觀之,該日工時八五○分,而點數僅二十八點一,亦足證點數確與工時無關,否則不會有如此點多時少,時多點少不符之情形。其他各月均同如此。故點數係被告依其需要所設計之點數平日工資,與工時無關,詳如前述,故非延長工時之工資。被告指為延長工時工資係屬無據及無理者。
⑶況按被告當時(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已一直有「逾時津貼」之加班費之給付
,僅按本俸計付,固係短付,但既一直有該自認為加班費之給付,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觀之,當足證被告當時對以點數乘五十元計付之「功績獎金」,並不認為是「逾時津貼」之加班費給付。被告當時確沒有以「功績獎金」當做加班費之意思。蓋否則加起來稱「逾時津貼」就好,何稱「功績獎金」?況該四字依文理法則觀之,亦無任何付加班費之意思,其之薪資核算辦法在「功績獎金」上之定義,亦載明係「視駕駛員每期對公司合理貢獻之程度給予勉(勵)」,故「功績獎金」並非延長工時工資,卻加班費,係因視工作之成績,而經常獲得之以「獎金」為名義之平日工資,此乃甚明。
⑷至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後,將本就不是加班費之「功績獎金」更名為「延長工
時加給」(本件僅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原告已離職),嗣訟再主張係昔「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二者合併為一加班費給付,當屬無理。因「功績獎金」本就非加班費,其僅係按點數乘五十元計算,並非按延長之前、後段工時以平日工資加三分之一、三分之二計付者,詳如前述,今連前之「逾時津貼」(一小部份加班費)亦無,則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起並無付加班費,此乃甚明。至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即明知非加班費之「功績獎金」事項,更名記入薪資總表之「延長工時加給」帳中,當屬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乃犯罪行為,當不能為其犯罪名目所惑,而誤認之。
⑸再以被告之「薪給核算辦法」、「薪給辦法」、「各站各線獎金津貼速算表」
、「路線對照表」等觀之,依點數所給付之「功績獎金」及嗣將「功績獎金」改為「延長工時工資」均非延長工時工資,係平日工資:按被告之「薪資核算辦法」第二項有關「功績獎金」之定義,載明「視駕駛員每期對公司合理貢獻之程度給予勉(勵)。」故此為駕駛員因工作而以獎金名義經常獲得之日工資之性質,並非依法付加班費之性質,實乃至明。又依「薪資核算辦法」功績獎金將每週一到週日訂定以特殊之功績點數,週六、日為一.五點,週一、五為
一.二五,週二、三、四為一點,再依被告路線表所載之功績點數,如台北到高雄為一一.七五點,然後兩相乘,即「時期特殊點」乘上「線路點」,即為駕駛員之功績點數,然後按累績點數至一定數目時,每點乘以新台幣五十元,即為功績獎金,按此均未見被告有何以實際延長工時,依法計算延長工資之情形,且如未多日累積至一定點數,尚有不付或少付,並不全以五十元計付,按此更與延長工時工資係以每日延長工時以平日工資,按前、後加付者不同;又從線路之功績點數觀之,亦僅可見路線如較長,則點數稍多,並非以實際延長工時,計以一定之點數為設計,故此僅為平日工資之設計性質者,又參以如證件二路線對照表,台北到高雄之十一.七五點,其設計之工時為二九○分,亦為合法每天八小時之四八○分內者,雖設計名之為﹁延長工時基數﹂,但實亦僅為平日工資之設計性質者,與實際延長工時、加班工資之依法給付,兩者亦屬無關者。至前述之時期特殊功績點數,更與延長工時無關,僅因週六、週日客人較多、生意好、車載重、較辛苦、較有貢獻,故乘以一.五倍時期點數,其他週二、三、四則不加倍數點,此自與實際延長工時無關,因實際較為塞車工時長係每日上下班時間,或道路臨時施工、車禍等,此與週六、日無關,此乃甚明。謹再以實際薪資總表所載之工時證述如後項之說明。
⑹查以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份之薪資總表(薪資總表第一○三號)觀之,該月一、
八、十五、二十二、二十九日均為週日,點數雖較多,但工時未必多,分別為六九○、六四○、六四○、七○○、六四○分,路線均為台北光復到高雄十全;反觀非週六、日之三月四日(星期三)工時為七五○分、三月六日(星期五)為七七三○、三月十日(星期二)、十一日(星期三)工時分別亦為七○○、六九五分,其他不勝枚舉,尤以三月二十七日(星期五)工時為七八○分,較前述星期六、日工時都多很多。故足證星期六、星期日之工作時間未必長,而星期一到星期五之工時亦未必短,二者並無其必然性之關係。被告所乘之週
六、日一.五倍之時期點數,與實際延長工時無關。⑺況依前述雇主之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須當時有給付加班費之意思及依此意思為
給付,方屬之,當時係以獎金為名義給付平日工資者,自不屬之;至嗣將前原之平日工資「功績獎金」,易名為「延長工時工資」登帳,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可處五年徒刑之犯罪行為,自更不屬之。故被告主張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給付之「功績獎金」,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之後所給付之以「功績獎金」易名為「延長工時工資」,均屬實質之加班費云云,當均屬無理。故三重簡易庭張文旺事件判被告主張功績獎金為延長工時工資為無證據以實其說,洵屬有理。
2.給付之加班費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時,應強制依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給付應屬無效,並應強制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全額平日工資為基準為給付。被告主張延長工時工資可低於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之約定,勞雇雙方應遵守約定,不得翻異云云,按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詳如前述,應屬無理。
3.被告曾引之司法院研究一則及最高法院二判旨其事實基礎與本件不同,係屬無關:按司法院十四期研究會之研究結論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二判決之事實基礎,均為勞僱雙方就具體之工作(包括逾時工作、假日工作),約定以一定之固定工資即月薪、工資。即如研究事實問題「工廠僱用警衛,約定第一日自上五七時起服勤至翌日上午七時止,休息二十四小時再服二十四小時,依此類推,每月給付定額工資,例假日、國定假日均不休假,亦無特別休假﹂、如二判旨之﹁兩造既約定以月薪為固定給與,不另津貼。」「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工作逾八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該所稱固定之「月薪」、「工資」,為包含「平日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和,亦即所約定之「平日工資」不明,進而「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工資」亦均不明,僅約定其固定之總和耳;故司法院第一廳及最高法院均認只要該固定之「月薪」、「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加上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按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工資」加給之總和,則即未低於勞基法之最低標準。按此事實基礎與本件不同,本件並非如前述之固定月薪給付,雙方所約定之平日工資,除本俸外,尚有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屬平日工資之功績獎金,載客獎金、安全獎金、保管津貼、清潔獎金等,故自應加起來算平日工資,被告僅以其中之本俸為基準,計付延長工時工資,自屬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應以平日工資(即全部)為計算基準之最低標準,係短付,原告請求應有之給付,自屬有理。被告曾張冠李戴將與本件不相關之事實基礎,指只要所付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及延長工時加給之總額,勞方即不得請求云云,按此當屬無理。
4.按被告未按勞動基準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最低標準規定,給付原告及其他統聯司機,即僅以平日工資中之本俸為計算基準,而未就全部平日工資計付加班費,係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應強制依最低標準給付之,其事證及法律規定詳如前述;故應以鈞院三重簡易庭張文旺事件民事判決為正確。被告非此之云,應屬無理,不足為採。
5.加班費工資之請求權時效,係十五年,非民法第一二六條所規定之五年短期時效,謹敘述理由如左:
⑴司法院解釋: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限,或一債權而分作數給付者,不包括在內。司法院第一二二七號解釋。
⑵判例: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
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五號判例。
⑶結論:所謂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與利息等同其
性質有基本債權之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故係基於前述之「一定之法律關係」而言,並非因「任何一切法律關係」均可。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債權不屬之。
⑷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報酬可分期或一次給付」。故僱傭報酬屬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債權,並非定期給付債權,為普通債權,與買賣價金者然。
⑸再按本件工資為僱傭之報酬,依民法四八二條之規定,係約定於一定或不定之
期限內,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係就整個僱傭債權關係,為約定者,亦即勞方須於一定期限內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而他方給付此所服全部勞務之報酬,即對價,其給付此所服全部勞務報酬之方法,依民法第四八六條之規定,報酬分期計算者,於每期屆滿時給付,否則,於勞務完畢時一次給付完畢,故僱傭關係為普通服勞付報酬之債權關係,係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債權,此性質對嗣勞動基準法為保護勞工而訂定之最低勞動條件標準規定,並不有所影響,蓋勞動基準法旨在保護勞工,勞工依民法已擁有之長期時效權利,勞動基準法在規定最低勞動條件標準時,殊無將之改為較不利之短期時效之理。故依司法院第一二二七號解釋,此屬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限,即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載係與利息等同一性質債權之其他一年及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故無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十五年之時效規定。
⑹故未明乎前述僱傭債權之法律規定上之關係及立法原理(一服務一報酬),徒
就僱傭亦有不斷服勞務,按期收工資,有若不斷存款,不斷按期取息般,即認二者性質相同,當屬無理,因如前述,僱傭係因就全部所服勞務(一定期限內或不定期限內所服勞務),而取得之全部報酬,分期或一次取酬之法律關係,有如買賣之分期給付關係,當然此其中尚有預付關係或按工作分期付之關係,有若承攬關係,但並非如利息係在取存款之利息後,嗣尚有本金取回之關係,工資按期取完,嗣並無尚須將人取回之關係。此乃甚明。故並非只要依一個法律關係,有分期給付即可,而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與利息等同其性質者)方可,被告錯用判例認依任何一個法律關係均可,用以主張為五年短期時效之論據,當屬無理。
⑺至在有關法學著作中,以認工資為長期十五年時效,無民法第一二六條五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者,如 王伯琦 、 鄭玉波 等,能符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故有關僱傭工資之請求權時效,民事僱傭特別法即勞動基準法既無特別明文規定,則自應適用民法僱傭報酬適用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是本件僱傭報酬工資之請求權屬普通十五年時效者,並非五年之短期時效。此並請參見王伯琦所著民法總則第二一八頁及二一九頁之肯定見解,及司法行政部五十四年十月一日台五函民字第五九0八號函,本函認基於僱傭關係所生之殘廢津貼既工廠法無特別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則按其性質不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時效,而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時效。故基於僱傭關係之工資,按其性質亦然;此再從民法第一二六條只規定退職金,而不規定任職金、工資、薪金等亦可明瞭;今勞動基準法既無特別規定工資之時效,自應適用十五年時效。
(六)綜上所述,平日工資可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最低基本工資;平日工資為只要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報酬均屬之,不受名目限制;延長工時工資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平日工資為計算基準,按前後段加三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上,可為超過三分之一、三分之二若干之特約,但反之,若低於三分之一、三分之
二、或僅以平日工資之一部分為計算基準,不論有無該約定均屬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應以全部之平日工資為計算基準,按最低之三分之一、三分之二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此最低勞動條件為民事勞動僱傭特別法之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實施細則第十一條所明文規定。而被告僅以平日工資中之一小部分即本俸,為計付延長工時工資之基準,當屬短付,不符勞動基準法前延長工時工資之最低給付標準。爰訴請依法應有之給付,為如訴之聲明金額。
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七年三月薪資總表、被告之「薪給核算辦法」、「薪給辦法」、「各站各線獎金津貼速算表」、「路線對照表」(均影本)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書狀及到庭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原告棄置被告以點數計算之加班費: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謂:「....被告均僅以每日之本俸四0六.五七元為計算前、後段逾時工資之基準,即前段逾時工作工資,為一.一三元乘前段工作時(分),而一.一三者,其計算程式為406.57÷8÷60×4÷3=1.13,後段為一.四二,其計算程式
406.57÷8÷60×5÷3=1.42,按此當屬無理,係屬短付...」云云,顯係原告任意製作薪資計算程式而不按勞僱雙方所約定之計算方式計算薪資而與事實不符外,原告所爭執者無非以薪資項目中以本俸列為加班費之唯一計算依據而將統聯公司另以點數之加班費計算方式(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被告公司於薪資表內名稱為功績獎金,八十八年一月後則正式與以本俸核算之加班費合計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棄置不論,此亦與事實不符。添
(二)統聯公司對於所屬員工之薪資核算,皆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或優於勞動基準法之方式計算,關於加班費之計算亦復如此,計算方式與給付方式說明如後:
1、八十八年一月以前之加班費計算方式以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給付⑴逾時津貼(以本俸計算)—此為原告所自認被告有給付者。被告公司計算加班
工資乃以分鐘為單位,以駕駛員之日本薪四0六.五元為基礎換算成小時所得及分鐘所得約為0.八五元,並據此核算加班費,(茲以原告甲○○八十七年十月份薪資總表為例,前段逾時為3120分鐘,3120分鐘×0.85元×1.33=3527.16元;後段逾時為500分鐘,500分鐘×0.85元×1.67=709.75元,二者合計算出以本俸計算之該月份加班費應為為4236.91元之金額)(被證一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份薪資總表)。
添⑵功績獎金由於國道高速公路經營之利益在於妥善利用車輛之調度,倘單純以工
時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容易造成司機於南北折返之際故意拖延時間以領取較多之工資,導致國道客運業者行車調度難以事先預料以及公司控管司機之難度增加,是被告斟酌一切客觀因素例如行駛路線之不同、交通擁塞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延長,而依各路線設定不同之點數(被證二點數表影本一份),計算「功績獎金」,並與「逾時津貼」二者合併作為延長工時工資,自有營業上之需要,亦合乎情理,況且此計算方式亦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計算,此即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份薪資總表內載之功績獎金多達30948元之原因。
添⑶原告所領之加班費每月均在新台幣三萬元以上,此比原告自行於原起訴狀內載
任意推算高出甚多,僅以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份薪資總表內載金額以觀,原告甲○○該月份所領得加班費共計已達新台幣三萬五千餘元,此已高出原告任意計算之全月份應發金額三萬一千餘元甚多。
2、八十八年一月以後之加班費計算方式以延長工時加給(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原逾時津貼加功積獎金):被告公司為免造成誤解,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將兩者合而為一而正式核定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被證三:駕駛員薪給辦法影本一份),以求名實相符。添
3、被告公司駕駛每月所實領薪資相較其他長途客運同業所支給駕駛員薪資已屬較高(被證四九十年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實亦足證被告公司於計算給付駕駛員薪資時,已就駕駛員所得受領合理薪資以優於勞基法之規定方式計算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原告就薪資總表所載內容分項分名顯有違誤。添
(三)對於工資及加班費等之計算方式業經雙方同意:原告於當初應徵被告公司駕駛員時所要求者,在於其駕駛路線之確定,每月所領得之總薪資約略多少,而被告公司必由業務部調管課於職前訓練時逐項敘明告知薪資計算方式及每月約略可領得之薪資。原告於任職期間對於被告每月給予之薪資表中工資、加班費等各項給與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實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應視為約定(被證五: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二四號判例參照)。原告於離職年餘後,突然推翻同意多年之計算方式,以薪資表上分項分名任意爭執,實有違契約之原意及誠信。
(四)原告不得再行請求工資之給付:
1、依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究結論略以:「勞僱雙方所約定之月薪如不低於行政院發布之基本工資,則勞方不得再行請求。」被告所給付之各項經常性與非經常性之各項工資總額遠高於行政院所發布之基本工資,原告應不得再行請求。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所領取之經常性與非經常性之各項每月工資遠高於行政院所頒布之基本工資,實無再行請求之理(被證六)。
2、按「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均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依(被證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判例參照),被告公司業已訂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被證三),而該辦法亦行之多年,被告所有駕駛員受雇前亦均與被告公司,訂有勞動契約同意依該辦法核發應得之薪資,原告於任職期間對於被告每月給予之薪資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即應視為約定。原告於離職年餘後,突然推翻同意多年之計算方式,實有違誠信。
(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勞訴字第四六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三號二件判決皆肯定指出,被告所定之薪給辦法既無違法,且為兩造成立雇傭關係時,所訂之勞動契約約定之薪給制度,兩造均應受其均束,原告不依薪給辦法規定之內容主張,而另主張計算之方法顯不可採,其任意計算所得之結果亦不足採。本件被告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亦以被告統聯公司之薪資計算方式提出說明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酌肯認對駕駛員並無不利,而駁回駕駛員請求並已確定;又被告統聯公司另案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六號受駕駛員給付加班費請求亦經該院駁回駕駛員請求亦已確定。添
(六)退步言之,鈞院縱認原告或有請求權可依,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文義觀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時效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該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所由設,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指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包括薪資請求權在內( 史尚寬 著民法總則六十九年一月三版第五七八頁參照)」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勞再字第四九號確定判決著有明文。是本案係基於僱傭關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鈞院縱或肯認原告尚有請求權存在,惟其請求給付加班費之依據距起訴時多已超過五年以上,揆諸前開確定判決及學者見解,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被告不需再為給付。
三、證據:提出左列文件為證:被證一、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份薪資總表影本一份。
添被證二、點數表影本一份。
添被證三、駕駛員薪資辦法影本一份。
添被證四、九十年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節本一份。
添被證五、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二四號判例影本一份。
添被證六、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一份。
添被證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判例影本。
添被證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勞訴字第四六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
四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六號判決各一份。
添被證九、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勞再字第四九號判決一份。
添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七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受僱於被告統聯公司擔任大客車之駕駛職務,其中自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計應給付原告前段延長工時工資(按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為四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後段延長工時工資(按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應為七十一萬六千一百零六元,合計為一百二十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民事辯論狀誤載為一百三十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而被告僅給付前段為十萬七千八百零四元,後段為八萬九千五百零九元,合計十九萬七千三百十三元,計欠原告一百零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對於所屬員工之薪資核算,皆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或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計算方式;關於加班費之計算亦復如此。雖被告將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之延長工時(即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合併,復於八十八年一月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只為避免誤解而已;實際上薪資計算方式大同小異,且事實上比較對原告並無不利益。即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故勞方所得薪資原則上應任由勞雇雙方議定,僅所議定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被告核算加班費之方式及其金額,已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於離職後再行翻異行之有年之薪資計算方式,以薪資表上分項分名任意爭執,實有違雙方契約之原意及誠信。而被告公司業已訂有「統聯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該辦法於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前即已施行,被告公司所有駕駛員受僱前亦均簽有勞動契約同意依該辦法核發各自應得之薪資,原告於任職期間對於被告每月給與之薪資表中工資、加班費等各項給與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亦應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應視為約定。原告於離職三年餘後,突然推翻同意多年之計算方式,實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部分:⑴原告自七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受僱於被告統聯公司擔任大客車之駕駛職務。⑵被告於原薪資總表上載明原告逾時工作之給付金額,該總額已逾勞基法計算方式所得計算之結果甚多。⑶以時薪五十一元為計算加班費之一部分基礎。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⑴被告是否已依雙方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加班費?⑵系爭加班費是否應包括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加給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之加班費?⑶原告之薪資請求權是否已罹五年之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二款之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之規定,發給原告延長工時工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公司在給付勞工薪資方面係依被告公司所訂之「統聯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發給,該薪給辦法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即含有延長工時工資,被告公司在對原告施以職前訓練時,均會告知原告上開辦法,且原告亦已依前開辦法領取薪資多年均無異議,堪信兩造間對於以該等辦法給付薪資已有默示之同意,況被告公司之員工在進入被告公司時,均要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而「統聯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係屬於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故原告應受該辦法之拘束,不得再任意請求該辦法所定以外之薪資等語。並提出兩造之勞動契約影本一紙為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均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判例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業已訂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可見勞工應獲得之工資金額,原則上得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數額不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自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對其支付予所僱用司機之薪資數額,因被告公司基於其所營事業之特性,已訂有「統聯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亦即所有被告公司之駕駛員均依照該薪給辦法核發各自所應得薪資之事實,已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統聯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影本二件(一件為八十八年以前的辦法,另一件為八十八年以後的辦法)在卷足佐。況被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員工在進入被告公司時,均要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而「統聯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係屬於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且被告公司之駕駛員執行駕駛職務前,被告公司均會對彼等施以職前訓練,告知有關薪資之給付方式係依上開辦法,而前開辦法所規定之給付項目有包含延長工時工資等情,原告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再者,依前揭薪給辦法內容以觀,該公司所屬駕駛員薪資薪給項目分別為:本俸、夜宿津貼、工作工資、安全獎金、載客獎金、延長工時工資、例休假加給、ISO安全服務獎金...等項目,固然上開本俸金額並未達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惟按此乃因被告公司所經營大眾運輸遍及全省,致其所僱用之駕駛員工作內容亦有其特殊性質,或因路途遠近,或因路況通暢、阻塞,或因假日、連續放假日等,衡情不可能與其他行業受僱人得有固定之工作時間;因此被告公司將其薪給辦法分為本俸、夜宿津貼、工作工資、安全獎金、載客獎金、延長工時工資、例休假加給、ISO安全服務獎金...等項目,係斟酌考慮上開客觀上之因素,分別計算合計給薪,自有其必要性,亦無不妥。且經本院核計被告公司各駕駛員所得之總薪資,均無低於行政院所定基本工資之情事,此有被告所提之薪資總表影本多件在卷可參。又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八年餘之期間,對於被告每月給予之薪資表中工資、加班費等各項給與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至少亦應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應視為約定(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原告於離職三年餘後,突然推翻同意多年之計算方式,實有違誠信,其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加班費應包括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被告僅以逾時津貼形式給付部分加班費,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加給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之加班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公司以工時時數按前段逾時加給三分之一,後段逾時加給三分之二之方式給付逾時津貼。另被告公司預慮之行車可能延長工時時間,及國道之通常壅塞情形,另以點數方式以優於勞動基準法計算方式給付加班費等語,並提出原告薪資總表為證。經核對被告公司對於所屬員工之薪資、加班費,不僅皆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甚至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計算方式;即:在八十八年一月以前之加班費計算方式係以「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給付,而被告公司計算加班工資係以分鐘為單位,亦即以駕駛員之本俸為基礎換算成小時所得及分鐘所得,並據此予以核算加班費,即以駕駛員之日所得四0六.五元為基礎換算成小時所得及分鐘所得約為0.八五元,並據此核算加班費,有被告公司駕駛員薪資核算辦法及駕駛員薪給辦法在卷可參,則以原告甲○○八十七年十月份薪資總表為例,前段逾時為3120分鐘,3120分鐘×0.85元×1.33=3527.16元;後段逾時為500分鐘,500分鐘×0.85元×1.67=709.75元,二者合計算出以本俸計算之該月份加班費應為為四千二百三十六點九一元之金額。而功績獎金則為被告公司於設計薪資時,即事先考量國道客運行駛路線之不同、交通擁塞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之延長等因素,而依各路線設定不同之點數給付加班費,原告之八十七年十月份薪資總表內載之功績獎金亦達三萬零九百四十八元,有原告之八十七年十月份薪資總表一紙附卷可參。至八十八年一月以後之加班費則改以點數為計算單位,且被告公司為免造成誤解,並將「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給付」兩者合而為一,正式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是以八十八年一月以後之每月薪資總表即為「延長工時加給」。又被告公司雖將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之延長工時(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合併,復於八十八年一月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惟經本院詳予核計,實際上薪資計算方式大同小異(與本件原告請求自七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之加班費無關)。足徵被告所公布施行之前開辦法中之給付項目,業已包含加班費,而該等加班費之金額並未較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條件為差,且該辦法係兩造間有關薪資給付方式之契約,亦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應受該等辦法之拘束。是原告主張加班費應包括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被告僅以逾時津貼形式給付部分加班費,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加給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之加班費云云,為無由理由。
(三)按加班費為不及一年之每月定期給付之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其請求權消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系爭加班費,已逾五年期間者,其請求權消滅。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三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所短發之系爭加班費,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收受繕本,依上揭規定,由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溯及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以前,已逾五年期間之時效,此段期間之加班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無據;原告主張本件加班費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尚非可採。又原告請求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之加班費部分,其請求權雖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然依上所述,其請求並無理由,是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所訂之薪給辦法既無違法,且為兩造成立僱傭關係時,所訂之勞動契約約定之薪給制度,兩造均應受其約束,原告不依薪給辦法規定之內容主張,而另主張計算之方法,其所得之結果自不足採,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結果認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B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