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貿易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貿易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美山公司)負責人甲○○,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輸入許可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擅自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高防護豔陽面霜」十二瓶,並將其中六瓶售予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 林玉美 經營之「如意美髮美容材料行」販賣,經衛生官員查獲,因認被告美山公司及甲○○均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涉有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公司代理德國BABOR公司化粧品數十年,只要有新產品該德國公司就會寄過來給伊公司試用,本件就是該德國公司寄十二瓶給伊公司試用,並不是伊主動要求,如果試用效果好的話,就可以下訂單,伊公司只是疏忽將試用品出售予如意美髮美容院等語。經查:
㈠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
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此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則規定輸入化粧品之樣品,應提出載有品名、成分、數量、用途之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證明;化粧品販賣、製造業者或學術研究試驗機構,為申請查驗或供研究試驗之用,所輸入之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亦同;前項物品之容器及包裝上,應載明「樣品」字樣,不得販賣。而違反上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有刑事刑罰之規定;違反上開第二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者,同條例第二十八條則有行政罰鍰之處罰,二者對於違反規定之處罰方式即有不同,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台北市信義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林
玉美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九一號一樓之「如意美髮美容材料行」查扣「高防護豔陽面霜」化粧品二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其結果為該化粧品中百分之六點九七含有「TITANIUMDIOXIDE」成分,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衛署藥字第八七○一○四五七號公告,該成分屬管制之藥品,而上開扣案之「高防護豔陽面霜」化粧品即屬含藥化粧品,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辦理含藥化粧品查驗登記始得輸入、販賣,此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北市衛四字第○九一四三七一五一○○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衛署藥字第八七○一○四五七號公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台北市政府信義區衛生所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
表各一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一至四頁、第九至十頁)可憑,甚為明確,堪予認定。而證人即「如意美髮美容材料行」負責人林玉美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經由美山公司新來之業務 郭進忠 購買三瓶「高防護豔陽面霜」,其中一瓶退貨,郭進忠說是新產品,要試賣,伊才購買,而伊與美山公司曾訂有合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二頁),並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美山公司高防護豔陽面霜交易明細、退貨單及名片影本各一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四○至五六頁)為憑,核與證人即美山公司經理 陳莉莉 於台北市政府大同區衛生所調查中證稱:在「如意美髮美容材料行」查獲之高防護豔陽面霜是美山公司寄賣的,該化粧品是外國廠商寄給伊公司之試用品,所以並未向衛生單位申請許可證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想進口本件扣案物試看看,他們先寄樣品給伊等試賣,而且對方有給伊扣案物之成分表,其中泛醇超過規定成分,伊有請對方降低成分,伊等才可申請登記通過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所提出德國BABOR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曾電函美山公司有關以空郵包裏方式免費致贈高防護豔陽面霜十二瓶以供測試用之函件(參見偵查卷第七三頁)、德國BABOR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電函證人陳莉莉高防護豔陽面霜成分之函件(參見偵查卷第七一至七二頁)及美山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傳真回函德國BABOR公司已測試高防護豔陽面霜並說明部分成分不合本國規定之函件(參見偵查卷第二四頁)以觀,是被告甲○○所辯:伊公司代理德國BABOR公司化粧品數十年,只要有新產品該德國公司就會寄過來給伊公司試用,本件就是該德國公司寄十二瓶給伊公司試用,並不是伊主動要求,如果試用效果好的話,就可以下訂單,伊公司只是疏忽將試用品出售予如意美髮美容院等語,並非無據,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及其所屬之美山公司係主動,或同意德國BABOR公司輸入上開十二瓶高防護豔陽面霜試用樣品,應認被告甲○○及其所屬之美山公司係於德國BABOR公司以試用品名義逕行郵寄輸入上開十二瓶高防護豔陽面霜於美山公司後,被告甲○○及美山公司始知情,實難認其等有擅自輸入上開含藥成分化粧品之故意,自甚明確。況上開十二瓶高防護豔陽面霜之含藥化粧品既係試用之樣品,縱然未檢附有關證件,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逕行輸入及販賣,揆諸前開說明,亦係屬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而僅有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行政罰鍰之處罰,並無刑事刑罰之處罰,當甚明確。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及美山公司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涉有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均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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