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之戊○○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之一,明知乙○○(原名 陳世仁 ,檢察官另案偵辦)所交付之甲○○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信用卡二張、 曹展常 之行車執照、丁○○之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及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卡即SIM卡(由不詳之人偽以 陳文炳 等人名義分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所詐得之物)等物,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於收受前開行動電話卡(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收受日起將前開他人所有之臺灣大哥大公司之0000000000號及遠傳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之電信設備插置於行動電話機內,連續盜用上開行動電話卡之電信設備對外通訊連絡,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通信系統陷於錯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予以接收而提供服務,而獲得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臺灣大哥大公司部分之通訊使用費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五十六元;遠傳公司部分之通訊使用費為四百四十三元。又戊○○於同年二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二月十一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之一,以自己之相片換貼於上開自乙○○處所收受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之,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二月十一日為警據報在上址查獲戊○○,並當場扣得丁○○之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甲○○之國民身分證、信用卡二張、經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曹展常之行車執照,及行動電話卡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而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信用卡二張及其弟曹展常所有之行車執照等物,係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遭人搶奪之物,及丁○○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等物,係丁○○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遭人竊取之物等事實,業據甲○○及丁○○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甲○○及丁○○為領回前開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甲○○未領回其所有經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是被告所收受之物確屬贓物無誤。又被告所收受盜用之上開臺灣大哥大公司之0000000000號及遠傳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被告使用期間並未繳納通話費,而分別積欠臺灣大哥大公司五千四百五十六元、積欠遠傳公司四百四十三元,此有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法警00000000號函及遠傳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遠傳九十一(業服)字第五0六九一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足憑。此外,並有甲○○遭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及前開行動電話卡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收受前開來路不明之證件、信用卡及行動電話卡等物,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而其同時收受來路不明之甲○○、曹展常、丁○○等人所有之前開物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連續收受贓物,容有誤會。又其以自己之相片換貼在上開甲○○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其盜用上開他人所有之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之電信設備對外通訊,因而獲得無償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違法盜用電信設備罪。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係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不法利益之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又其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法盜用電信設備罪處斷。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五號)部分:檢察官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三時在臺北市○○路竊取 謝民偉 皮包、身分證,變造姓名、號碼、出生日期為 謝宇 身分,並換貼自己相片,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持變造後成謝宇身分證和原持有之偽造之謝宇臺灣協富信用卡,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全虹通訊行向丙○○刷卡購買遠傳行動電話(使用易通卡門號),在申請書上偽填謝宇資料,持變造謝宇身分證和偽造謝宇信用卡交付丙○○刷卡,因丙○○求證發卡銀行始知偽造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罪嫌等語。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在臺北縣秀朗橋附近拾獲謝民偉之國民身分證及以自己相片換貼在謝民偉之國民身分證上而加以變造之事實,惟其供明「(問:是否從八十九年二月開始打算只要有別人的身分證就要變造?)不是」、「(指併案的部分)撿到之後才另行起意變造」、「(問:本案被查獲後,為何還變造證件?)臨時想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就移送併辦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另行起意,且該次犯行(被告自承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拾獲謝民偉之國民身分證後加以變造)與本案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相距一年又二月,應係二罪,其與本案所起訴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辦理,併予敘明。
五、至被告與案外人 盧博嬪 、 鍾明德 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至八日之間,在臺北縣永和市,以六千元之代價向年籍身分不詳名為「 安琪 」之人購入來路不明之 吳成功 、 陳惠珠 及 朱彥愷 三人所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陳惠珠健保卡一張,再由被告、盧博嬪提供自己之照片,連同鍾明德本人之照片,交由鍾明德將之分別黏貼於前開吳成功、陳惠珠及朱彥愷之國民身分證上,而共同加以變造等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一號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問:陳世仁《即乙○○》給你甲○○等人的證件後,為何又與鍾明德另外去買贓物並提供照片變造身分證?)是另外想到的」(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該案被告所涉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另行起意,且該案犯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本案所起訴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相距十月,應係二罪,亦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