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四號、第一八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印刷機貳台、印製模板貳支、裁製熱封機器壹台及偽造之成品垃圾袋中型拾貳袋(每袋伍拾包,每包肆拾個)共壹萬貳仟個、超大型壹袋又貳拾包(每袋肆拾包,每包貳拾個)共陸佰個,與半成品垃圾袋中型(未印製已吹膜妥)伍捲(每捲壹佰零壹公斤)、超大型(已印好未裁製切割)參捲(每捲壹佰貳拾貳公斤)又半捲(重伍拾貳公斤)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臺北市政府將垃圾清潔規費改採隨袋徵收之方式,臺北市市民丟棄一般廢棄物,應使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委託特定廠商製造印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如附件所示商標及服務標章圖樣(斯時尚在審定期間,尚未取得專用權),及「垃圾少一點、資源多更多」等宣導字樣之台北市專用垃圾袋,其字樣及圖樣均表示業經隨袋繳納垃圾費,始得送交環保局清潔人員清運之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 封江順 (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死亡)、丙○○(另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三人基於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封江順提供其所有之印刷機二台、印製模板二支、裁製熱封機器一台及塑膠原料等物,再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僱用丙○○負責印刷工作,再由丙○○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僱用丁○○在桃園蘆竹鄉坑子村赤塗崎四十二之三號工廠從事封口包裝作業,而共同連續非法大量仿製前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之專用垃圾袋,分九十二公升(超大型)及三十三公升(中型)二種。足使台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誤認裝填於該等垃圾袋之垃圾業經隨袋繳納垃圾費,而提供清運垃圾之服務,顯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垃圾費收取之確實性。
二、迄丁○○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廠房內查獲,並扣得印刷機二台、印製模板二支、裁製熱封機器一台及成品垃圾袋中型十二袋(每袋五十拾包,每包四十個)共一萬二千個、超大型一袋又二十包(每袋四十包,每包二十個)共六百個,與半成品垃圾袋中型(未印製已吹膜妥)五捲(每捲一百零一公斤)、超大型(已印好未裁製切割)三捲(每捲一百二十二公斤)又半捲(重五十二公斤)。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右揭時、地以每月薪資三萬元之代價受雇於共犯丙○○,而從事生產垃圾袋之事實,業經被告丁○○坦白承認。核與同案共犯丙○○在警、偵訊中供述,及告訴代理人甲○○與證人即告發人乙○○分別於偵審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印刷機二台、印製模板二支、裁製熱封機器一台及成品垃圾袋中型十二袋(每袋五十拾包,每包四十個)共一萬二仟個、超大型一袋又二十包(每袋四十包,每包二十個)共六百個,與半成品垃圾袋中型(未印製已吹膜妥)五捲(每捲一百零一公斤)、超大型(已印好未裁製切割)三捲(每捲一百二十二公斤)又半捲(重五十二公斤)可資佐證。
二、又共犯封江順係以每月八萬元之代價僱用丙○○,再由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向不知情之案外人 葉裕記 (該廠房係葉裕記與 陳聯溪 所有,由陳聯溪向地主 陳榮華 之子 陳金條 租地建築而成)以每月租金四萬二千元所租得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赤塗崎四十二之三號廠房,自九十年一月初不詳之某日起,利用封江順所有之印刷機二台、印製模板二支、裁製熱封機器一台及塑膠原料等物,由丙○○負責印刷部分,由被告丁○○從事封口包裝作業,而共同連續大量仿製前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之專用垃圾袋之情,亦據共犯丙○○及證人葉裕記、陳聯溪、陳金條證述明確。
三、本件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中可稽。此外,並有廠房租賃契約書乙件、照片乙幀在卷足稽,是堪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允可憑採。至於被告雖辯稱:不知違法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訂有明文,是被告上揭所辯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法律適用:㈠查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係由環保局以公開招標方式,委託特定廠商製造,垃圾袋上
並印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表示業經隨袋繳納垃圾費予臺北市政府,為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文書。被告明知而加以仿製,以供不特定之人以該等垃圾袋裝填垃圾持交環保局清潔人員,致使誤認該等垃圾業經隨袋繳納垃圾費,而提供清運垃圾之服務,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垃圾費收取之確實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偽造準公文書罪。
㈡起訴書雖漏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準文書之法條,惟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㈢被告丁○○與共犯丙○○及封江順(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死亡)三人間,就九十年四月六日後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復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另告訴人固陳述被告犯行應成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偽造第二
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證明標誌,應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然查前開規定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始經修正公布,而本件被告犯罪在前,自不能溯及既往而予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丁○○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中僅係以三萬元月薪之代價受雇於丙○○,涉案情節尚輕,惟偽造垃圾袋嚴重影響市政推動及公權力形象,兼衡之被告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紙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復有輕度肢障(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六、扣案之印刷機二台、印製模板二支、裁製熱封機器一台及成品垃圾袋中型十二袋(每袋五十拾包,每包四十個)共一萬二仟個、超大型一袋又二十包(每袋四十包,每包二十個)共六百個,與半成品垃圾袋中型(未印製已吹膜妥)五捲(每捲一百零一公斤)、超大型(已印好未裁製切割)三捲(每捲一百二十二公斤)又半捲(重五十二公斤),為共犯封江順所有,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係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雖其中印刷機二台、印製模板二支、裁製熱封機器一台部分,業經共犯丙○○交予不詳年籍名字之林姓男子充作抵債之用,並另行偵辦被告湮滅證據罪部分,惟因該等物品並無證據可證業已滅失,為防衛社會,遏止犯罪之目的,仍予諭知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另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罪,固非無見,然查:
㈠訊之被告否認業已將其仿製之專用垃圾袋出售,且查本件並無任何足以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仿製前開專用垃圾袋後進而予以銷售之犯行。則自不能僅以被告有仿製之事實,即推論其業已將該等垃圾袋出售於市面。是公訴人僅以共犯丙○○坦承:「九十年一月初仿製」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查獲,已長達三月有餘,焉有尚未售出流入市面之理等臆測之詞,即認被告業已出售前開垃圾袋以行使之,而犯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尚嫌率斷。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惟因該被訴部分與已認定有罪之偽造準公文書部分,係具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屬實質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查,前揭專用垃圾袋所印如附件所示圖樣,雖經臺北市政府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核准註冊為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六類不屬別類之包裝用塑膠品之商品,專用期限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及第00000000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十類材料處理之服務,專用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四月三十日止。然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前開商標或服務標章專用其間以外,自難遽以前開商標法之罪名相繩。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名係屬不能成立,惟因公訴人認該被訴部分與已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偽造準公文書部分,係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屬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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