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天基電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中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業務員 謝維哲 將被上訴人之NEC十點四吋液晶面板控制器(下稱系爭液晶面板控制器)一百片主動送至上訴人公司,央請上訴人幫忙處理被上訴人之庫存,如合用方購買,惟該液晶面板控制器價格甚不合理,上訴人並未結帳購入,且上訴人亦無法覓得可供搭配之液晶面板,乃於九十年五月間退回所開具之發票,並告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液晶面板控制器,均不獲置理,惟買受人依法亦無送回貨品之義務,因而延宕至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統一發票影本五件、訂貨單影本八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維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液晶面板控制器如係寄賣,被上訴人須俟上訴人賣出後,方得開立發票予實際買受人,否則將有重覆負擔營業稅之問題,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液晶面板控制器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發票,上訴人並無異議,亦未於送貨單上加註說明,事後方以價格過高退回發票,顯不合理,況謝維哲並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液晶面板控制器係交上訴人寄賣,其於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間召開之業務會議中所提銷售報告,亦表示系爭貨物已賣出,最後收款日為九十年六月一日,足見兩造間並非寄賣關係,而是買賣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電子產品部九十年三月銷貨成本表、人員移交清單、最後收款期限表影本各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洪巧玲尚欣怡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液晶面板控制器一百片,每片單價三千元,價金含稅總計三十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詎上訴人履經催討迄未給付貨款等語,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一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訂購系爭液晶面板控制器,乃九十年三月間被上訴人業務員謝維哲以清理庫存為由,持之向上訴人推銷,惟上訴人因系爭液晶面板控制器單價過高無意購買,乃與謝維哲協議先寄放於上訴人處,如有使用方付款,否則上訴人得退貨,嗣上訴人並未覓得合用之液晶面板,乃於九十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欲退貨,並於同年五月間將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退回,要求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液晶面板控制器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務員謝維哲於九十年三月間將系爭液晶面板控制器一百片,送交上訴人,每片單價為三千元,價金含稅總計三十一萬五千元,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液晶面板控制器已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一致者,主觀上須各意思表示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結合而生法律上效果,客觀上須各意思表示具有同一內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在一般情形,有先後之分,在先者為要約,在後者為承諾,要約與承諾內容一致,契約始行成立。本件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液晶面板控制器,乃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謝維哲自行持向上訴人推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液晶面板控制器乃被上訴人先提出要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以:系爭液晶面板控制器價格過高,當時並未結帳購入,其已向謝維哲表示如找到合用之液晶面板再購買等語為辯,細繹其所辯內容,上訴人於謝維哲向其推銷系爭液晶面板控制器時,所顧慮之因素有二:一為上訴人未必能覓得合用之液晶面板,二則係認其單價過高,而系爭液晶面板控制器之價格為被上訴人提出要約時立即可知之事項,足見上訴人所辯意旨乃否認曾就被上訴人所提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就此即應舉證,以證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實。
㈡系爭液晶面板控制器係由證人謝維哲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進行交易,為兩造所
不爭執,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及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證人謝維哲到庭結證稱:「一般來說都是我要求上訴人給我一份正式的訂購單,我才會出貨。我出貨時會給上訴人送貨單、發票及回郵信封,回郵信封是讓他寄貨款支票。我在九十年三月間有交給上訴人液晶面板控制器一批,是給NEC產品用的。當初在九十年三月時,因為公司內部易(異之誤)動的關係,被告知我們部分(門之誤)可能會結束,我們整個部門三個人只有主動離職,這批貨是我主動跟上訴人聯絡,表示因為部門要結束,請他幫我處理庫存,才請他寄賣。我有出送貨單給上訴人。」、「這張送貨單是我開的。發票不是我開的,也不是我交給上訴人。請他寄賣只有把送貨單及貨品同時交給上訴人。但請他寄賣並沒有書面的約定。以前的交易方式,上訴人下單後,必須先經過公司總經理的簽核後,才可以出貨。被上訴人前任總經理 周賢俊 離職前就希望我們把庫存處理掉,公司的管理部也有正式的函要我們處理庫存,說只要我們將售價談定,送管理部丙○○經理簽核後即可出貨,我只有跟劉經理說本件先請上訴人寄賣如果賣得掉,上訴人會通知公司,請公司開發票,劉經理同意。我們都是以口頭報告,因為這件的金額不高。帳是不(不是之誤)我管的,發票都是我請會計小姐開的,但本件的貨品我沒有請會計開發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兩造間一般之交易流程係由上訴人出具訂貨單交由證人謝維哲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出貨時,則由證人謝維哲將送貨單及發票交付上訴人,惟本件系爭液晶面板控制器依證人謝維哲所述,與兩造間慣常之交易不同,乃證人謝維哲受被上訴人指示清理庫存,遂央請上訴人處理,是其就系爭液晶面板控制器僅交付送貨單,而未依往常慣例將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參以證人謝維哲原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倘其未將系爭液晶面板控制器賣出,對其己身非僅無益,且有受被上訴人追究責任之風險,當無飾詞迴護上訴人之理,本件交易既須上訴人另通知被上訴人為承諾,益徵證人謝維哲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推銷系爭液晶面板控制器時,上訴人並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液晶面板控制器,業已成立買賣契約,固據其提出
統一發票、送貨單、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電子產品部銷貨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證人洪巧玲雖證稱:「(本件發票)係業務員叫我開的,我們的流程是業務員將出貨單或是交易的便條紙交給我,我便做發票,本件的發票我已忘了是誰叫我做的。」、「發票上的資料都是業務員提供的...。」、「只有透過出貨單或直接告知我才會做發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尚欣怡亦證稱:「證人謝維哲我認識,他是我們電子產品部的員工,負責進貨及銷售,他通常都是進貨後以便條紙給我們,出售時也是...。我有跟天基公司催款,結果他們說要退貨,約九十年四月時...。」等語(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尚欣怡於九十年四月間接獲上訴人欲退貨之意思表示,在此之前,上訴人並未另行通知被上訴人欲購入系爭液晶面板控制器,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之統一發票縱係證人洪巧玲根據出貨單或謝維哲之告知做成,亦屬被上訴人與其代理人謝維哲間之事由,倘上訴人已告知無購買之意,待覓獲合用之液晶面板再通知被上訴人,謝維哲猶向被上訴人回覆稱系爭液晶面板控制器已賣出,被上訴人因而與之對帳作成銷貨明細表並開立統一發票,亦不得對抗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液晶面板控制器之買賣契約,尚須上訴人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方為成立,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所提出貨單、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表及證人洪巧玲、尚欣怡之證詞,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曾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辯稱:「當初是說如果合用我們就買下來,不合用就要退貨,並不是放在我們這邊,託我們賣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與證人謝維哲所述不符,惟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上訴人就其所辯縱令不能舉證,亦無礙於被上訴人先未舉證證明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液晶面板控制器確有買賣之要約及承諾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效果,自難認本件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三十一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一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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