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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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輔佐人即被告之兄庚○○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 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己○○因懷疑丁○○、戊○○、甲○○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在桃園縣○○鎮○○路○○○號「福緣釣蝦場」二樓內聯手詐賭,使其賭輸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夥同七、八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該釣蝦場二樓,與丁○○、戊○○、甲○○理論未成,即以共同毆打丁○○、戊○○及甲○○成傷之強暴方式(傷害部分均未檢具診斷證明書,甲○○未據告訴,丁○○、戊○○則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迫使丁○○等三人默認詐賭,隨因釣蝦場負責人乙○○上樓抗議其等爭吵影響生意,己○○一夥乃依甲○○之建議,轉往桃園縣○○鎮○○路卅六巷一號之羊肉爐店內交涉後,令丁○○、戊○○二人各自交付身上所有之現金,共計十四萬三千元,並命甲○○在紙條上留下聯絡電話、住址以備日後索款之用,而使其等三人行無義務之事,己○○等人見目的已達始行離去。越數日己○○因發覺詐賭一事係屬誤會,旋即如數退還上開款項予丁○○、戊○○二人。
二、案經丁○○、戊○○告訴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夥同七、八名不詳男子,毆打丁○○、戊○○、甲○○成傷後,令丁○○、戊○○二人各自交付身上所有之現金共計十四萬三千元,並命甲○○留下聯絡電話、住址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未強迫丁○○、戊○○交出身上現金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戊○○、甲○○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丙○○、乙○○於偵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羊肉爐店負責人 許黌霞 於警訊時指陳明確,且有現場暨戊○○頭部、丁○○手部受傷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而被告既自承丁○○、戊○○、甲○○確因遭其等毆打成傷,佐以被告認丁○○等三人聯手詐賭一事純屬誤會,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足見丁○○等三人在福緣釣蝦場內默認詐賭,嗣並分別交付身上現金,及留下家中住址、電話以供被告索債之所為,顯非出於自願,甚為灼然,否則被害人與被告既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倘非迫於無奈,衡情豈有無端交付財物及聯絡方式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結夥三人以上,連續以傷害強暴之手段,使丁○○等三人不能抗拒後,強取丁○○、戊○○財物,又迫使被害人甲○○簽立借據、取得債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惟訊據被告己○○則堅決否認有上揭強盜之犯行,辯稱:因誤認丁○○等三人詐賭,始要求交付財物,而未強取之,且誤會澄清即已如數返還,絕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乙○○、丙○○、戊○○於警訊時供述:丁○○等三人於福緣約蝦場被毆傷後,又遭強押至羊肉爐店內搜刮財物、簽寫借據等情為主要論據,惟證人乙○○、丙○○、丁○○、戊○○分於偵審中否認前情實在,均改稱:被告未強押丁○○等三人至羊肉爐店,及在該店內丁○○、戊○○係與被告交涉後自行交付身上財物等情一致,而證人甲○○於審理中到庭亦結稱:被告未迫使伊簽立三十萬元之借據,且至該羊肉爐店係出於伊之建議,未被強押等語在卷,衡之該等證人與被告間均無親故,且被告茍果有實施強盜之犯行,則證人丁○○、戊○○、甲○○既係被害人,自無迴護被告之理,堪信其等在偵審中所證情節係屬實情,可資憑信,再參以被告與被害人丁○○、戊○○、甲○○等人於案發前在福緣釣蝦場內賭博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戊○○及乙○○供證無訛,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大警分刑字第一一七八二號函所載:「偵查之初,被害人丁○○、戊○○等與簡嫌之間疑係賭博糾紛,不願本分局介入,故百般刁難,不予配合..被害人甲○○自始至終不願出面說明..」等語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八號偵查卷第一頁),且被告催討賭款之對象,僅係以與伊賭博之丁○○等三人為限,而未對在場之證人乙○○、丙○○,顯有其特定之目的及對象,況被告於案發後數日,經與被害人丁○○等人澄清詐賭誤會後,即已退還丁○○所交付之款項,足見被告所辯:本件係因誤會被害人詐賭,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應非子虛。而被告客觀上亦無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或簽立借據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其前開犯行,核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迫使被害人默認詐賭後命其等分別交付財物及留下聯絡住處、電話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係屬接續犯,只論以一強制罪。又其以一強制之行為,使丁○○、戊○○、甲○○等人行無義務之事,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該七、八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事後已返還取得之款項,並與被害人丁○○、戊○○和解,而經被害人丁○○、戊○○、甲○○到庭表示不願追究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其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二法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諭知其等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戊○○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審理筆錄可按,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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