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列有關「同年月20日」之記載,更正為「同年月29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雖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看自由時報求職廣告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說要查看伊有無積欠卡債,測試提領是否正常,伊乃將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等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江 」之成年男子,當晚伊覺得怪怪的,隔天下午去銀行辦掛失,上開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現今犯罪集團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本案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應徵工作過程觀之,其並不知該綽號「小江」成年男子之年籍資料,顯見其與綽號「小江」之人應係初識,而無任何信賴基礎,而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竟僅以電話與「小江」聯繫後,尚未確定是否經錄用,即相約在臺中市○○路新光三越對面之便利商店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帳戶資料給「小江」,已有違常理;且依一般社會常情,應徵工作無須繳交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遑論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查證有無積欠卡債或信用不良等情事,被告為成年人,亦有相當之識見與社會歷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前揭社會經驗常情,應為其所熟稔知悉,對於僱主要求交付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等物件,應能有所懷疑,其所辯顯無足解免其責。參以卷附上開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所載,被告於交付該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與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前,同日即先行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僅餘結餘款43元,該帳戶對被告而言顯已無利益,足徵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非無動機。是被告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事,不可能沒有任何預見,其仍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開設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雖將其所有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分別詐欺被害人丙○○、乙○○,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被害人丙○○、乙○○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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