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家駿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五八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簽移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摩拖羅拉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工業冷媒計壹萬肆仟柒佰捌拾點捌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聯麒富」號漁船船長,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蘋果」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一)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分許,自台南縣將軍港報關出海後,隨即於同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直接航行至大陸地區深滬港外海約九海浬處,向一艘不知名大陸鐵殼漁船接駁計八千二百點八公斤之工業冷媒一批,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縣布袋外海約三海浬處(北緯二三度二二分,東經一百二十度四分),為海岸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為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摩拖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及為該「蘋果」之人所有之前述工業冷媒一批;(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自台南縣馬沙溝漁港報關出海後,於不詳時日航行至大陸地區浙江省椒江市外海處,向一艘不知名大陸鐵殼漁船接駁計六千五百八十公斤之工業冷媒一批,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屏東縣東港漁港內,為海岸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查獲,並扣得為該「蘋果」之人所有之前揭工業冷媒一批。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海岸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隊員 陳正全 、 張瑞安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查緝被告之經過相符,復有航跡圖一紙工業技術研究院分析檢驗報告二紙、照片十四張、地磅證明二紙、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及前開查獲物品扣案可憑,足認其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論處。被告與綽號「蘋果」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次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述一、(二)部分所為,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航大陸地區之命令,法治觀念薄弱,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且其於本院調查時殷殷悔意,足認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摩拖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為犯罪所用之物,而工業冷媒計一萬四千七百八十點八公斤則係共犯即綽號「蘋果」之人所有,並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均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宣告沒收。至本院潮州簡易庭所認持V8反蒐證之人並非被告,已據證人陳正全證述屬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